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533號抗告人 蘇哲弘
蘇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因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尚有不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及99年1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嗣抗告人雖於99年11月2日及16日補正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然抗告人仍逾期未依上開裁定意旨,向本院繳納應繳付之裁判費即31,987元;是其起訴不合法,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33號裁定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業於99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抗告人誤寫為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