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訴人 許瑞發 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趙國安 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法定代理人 吳修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修身,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所僱船長 王信次 及船員 王國賢王照明 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駕駛伊所有進豐十六號漁船出海捕魚,在鼻頭角、彭佳嶼附近海上安放漁網後折回鼻頭角,途中見洋溢號漁船機件故障於海上漂流,乃予協助拖帶回港。被上訴人保七總隊所屬員警於同日晚九時四十分許,在福隆外海三海浬處查獲洋溢號船上載有走私貨品,疏未注意查明於進豐十六號漁船上並無任何走私貨品,僅係救援拖帶洋溢號漁船,即遽認進豐十六號漁船有幫助走私之行為,予以扣押移送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基隆關明知不應查扣該漁船,竟仍非法予以扣押,並扣留伊之漁業執照、配油手冊及船舶登記證,暨禁止該漁船過戶、設定擔保,至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將該漁船發還伊領回,致伊受有漁船不能出海捕魚之漁獲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支付船長、船員薪資損失五十九萬五千元;因不能收回漁網損失八十萬元;及伊領回系爭漁船時,船上之發電器等零件損壞損失三十萬元。以上損害共計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賠償之責,經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保七總隊則以:伊所屬蘇澳中隊員警因發現進豐十六號漁船有幫助走私之嫌,乃依法查緝,將船員及系爭漁船分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基隆關處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領回系爭漁船時,並曾切結系爭漁船無任何破損或損壞。被上訴人基隆關則以:系爭漁船涉及走私,是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沒入,尚待查證,在刑事案件偵查未終結前,伊非可預設立場率認或否定系爭漁船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伊於獲知系爭漁船船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即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准予為免議之處分,發還系爭漁船,並無違誤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進豐十六號漁船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九時四十分在福隆外海三海浬處拖帶洋溢號漁船,為保七總隊所屬員警查獲該洋溢號漁船運載走私貨物,經訊問進豐十六號漁船船長王信次,其供稱:「出港後先到鼻頭角附近海域下一個網,再到花瓶嶼西南方約五海浬處再下一個網,本來打算到三貂角海域再下一個網。」船員王國賢供稱:「準備到鼻頭角外海十浬左右放漁網。」船員王照明則供稱:「我們是在澳底外海作業找漁網。」各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系爭漁船於下午四時十分出港後僅數小時,即遭查獲,王信次三人所供不一,其出港動機顯不單純,洋溢號漁船甲板上放有走私貨物,系爭漁船靠船繫纜予以拖救時,即可見及,不能諉為不知,有保七總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可考。故保七總隊認其有幫助走私嫌疑,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軍警機關依前條協助緝私或逕行查緝,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之規定,將王信次等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查扣系爭漁船移送基隆關蘇澳分關處理,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漁船扣押後,上訴人並無請求發還,亦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之擔保,申請撤銷扣押。嗣王信次等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基隆關獲知後,即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核定免議,並通知發還系爭漁船,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領回,基隆關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章有關扣押之規定,係規範海關關員執行查緝及扣押手續之規定,於受理軍警機關移送之查緝案件並無適用,且系爭漁船係由保七總隊保管,基隆關未實際接管,亦無再行搜索或勘驗,自不須開具漁船扣押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基隆關未交付伊扣押收據,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云云,尚非可取。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領回系爭漁船時,曾立具切結書載明系爭漁船船上無任何財物損失,亦無破損,有該切結書可憑。上訴人出具該切結書時,已蓋章及捺指印,並未受強制,為其所不爭。其嗣後諉稱伊不識字,不知切結書之內容,並主張系爭漁船之機件損壞云云,顯不足採。證人王照明、 藍文瑞 證稱系爭漁船領回後有損壞云云,亦為附和之詞,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基隆關給付上訴人九萬九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上訴人主張基隆關非法扣押伊所有系爭漁船,致伊受損害,而請求基隆關賠償。原審既認系爭漁船係由保七總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查緝移送基隆關處理,嗣經基隆關核定免議後發還上訴人領回,則系爭漁船係由基隆關予以扣押,似無疑義。果爾,基隆關予以扣押,是否有法令依據﹖自應予查明。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基隆關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對於上訴人請求基隆關賠償損害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保七總隊賠償損害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對於此部分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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