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訴人 蘇王田
蘇木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
林望民 律師被上訴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
紀鎮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王田原係伊公司飼料經銷商,上訴人蘇木連為其連帶保證人。蘇王田因積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零六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而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伊協議,由蘇王田交伊肉鵝及番鴨屠體計三百三十八點八五公噸,每公斤以九十五元計算,總價三千二百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以抵償部分欠款,並約定實際價值以實際磅秤無瑕疵之提貨數量計算。詎蘇王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肉品交伊後,經伊檢查發現瑕疵,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年二月六日通知蘇王田並送歐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檢驗鑑定,發現有瑕疵之肉鵝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公斤、紅面番鴨六萬二千七百十九公斤。伊因此受損計肉鵝部分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以原價與實際售價每公斤二七‧四元之差價計算)、紅面番鴨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以原價與實際售價每公斤十六‧四○五元之差價計算),蘇王田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蘇木連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瑕疵擔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零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肉品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起即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退萬步言,至遲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已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又上訴人蘇王田所交付之系爭肉品為無瑕疵之物,被上訴人未能以相當之方法證明蘇王田交付之系爭肉品有瑕疵,應認其於受領時為無瑕疵,且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認系爭肉品有瑕疵,亦係被上訴人違反冷凍品運送需求,逕以一般貨車運送所致,歐亞公司之鑑定不實;縱認系爭肉品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損害之範圍;上訴人蘇木連對被上訴人有二千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及二百萬元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告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台北五十三支局第六七三號、台北一○八支局第八一九八號存證信函、歐亞公司公證書、損害計算書、肉鵝發票、飼料經銷商合約書各乙份及紅面番鴨發票二紙為證,上訴人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上開協議書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訂,上訴人於訂約後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寄倉於高雄穩大冷凍廠,庫號五○九、五一○、五一二、五二九、五三三共五庫內所有肉品之所有權移交被上訴人接管,有上訴人所立之讓渡切結書、穩大冷凍廠出具內載「蘇王田倉庫貨物、租金讓渡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等字之證明書、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派職員 陳安智 會同移交時所簽收之收據在卷可憑,足證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始接受占有系爭之肉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僅限於上訴人蘇王田寄倉在高雄穩大冷凍廠倉庫內,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讓渡予被上訴人,並經歐亞公司自該冷凍廠倉庫五○九、五二九、五三○內取出,檢驗結果有瑕疵之肉品部分,故系爭肉品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讓渡予被上訴人以前所發生之貨車運送疏失,或一切瑕疵,均應由上訴人蘇王田負責。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接收蘇王田所移交之肉品後,因肉質發霉黏液,肉質變紅等嚴重瑕疵,隨即依協議書第二條規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年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先後兩度發函告知蘇王田有關系爭肉品瑕疵事宜,並要求其於八十年二月九日會同檢驗,蘇王田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委請歐亞公司會合檢驗並做成檢查報告。該公司係依法成立之專業公證公司,其檢驗報告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且所抽驗之樣品均取自被上訴人受讓渡之五○九、五二九、五三九冷凍庫內之肉品,而該冷凍庫又為第三者之高雄穩大冷凍廠所經營,故應為客觀而無不實之情形,蘇王田空言否認該歐亞公司之檢驗結果,並謂鑑定人無專業能力,抽驗不合檢驗規則云云,毫無可採。況證人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肉品之陳有蓄亦結證,其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冷凍鴨鵝肉,品質差肉質老,係以每公斤二十七元買入等語,足見系爭肉品確有瑕疵。至上訴人所指之保證金二百萬元,業已沖抵蘇王田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主張抵銷。另上訴人蘇木連所交付之支票共計一千六百萬零九千四百元及電匯款三百九十九萬零六百元,合計二千萬元,已用於與蘇王田所繳之 許東祺 支票十八張(已退票)相抵銷完畢。被上訴人與蘇王田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已將二百萬元及二千萬元沖抵後,會算結果始簽訂「清償協議書」,上訴人於本件再以該二千萬元主張抵銷,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上開歐亞公司檢驗結果,以上開肉大鵝八三二九八公斤悉數為超過飼養期之老鵝肉,紅面番鴨依抽驗結果按比例計算出其瑕疵只有百分之四十六即六二、七一九公斤,並以兩造約定之價格每公斤九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以之轉售之價格後,計算上開瑕疵肉品與損失計為一○、五五八、六七九元,有計算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依前開協議書第二、三條之約定,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並未負責補足或給付相當之金額,則被上訴人因前開肉品之瑕疵所生之損害一千零五十五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應自抵付之貨款中扣除,上訴人蘇木連為上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仍應在該數額內與蘇王田共負連帶之責。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抗辯,歐亞公司從未從事鴨、鵝肉品之檢驗,該公司負責系爭肉品檢驗業務之 陳俊民陳崑南 亦無檢驗鴨、鵝肉品之專業資格及經驗。且該公司檢驗之樣品,有一部分並非採自系爭肉品存放之冷凍庫,其所製作之檢驗報告(即一審卷證物袋證四號歐亞公司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公證書),不可採信。又檢驗前後,被上訴人出售鴨鵝肉品(包括系爭肉品)之價格,每公斤在四十元至八‧七元間不等,被上訴人低價出售系爭肉品予張有蓄,並非因物品有瑕疵,而係物品本身價格劇跌所致。縱認系爭肉品有瑕疵,亦應以出售時一般價格與系爭肉品出售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額,而不能以協議書所訂之每公斤九十五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原審重上字卷二○四至二○七、二四五至二四七、二四九頁、更㈠字卷二○至二三、二五、九一至九四、九七頁、更㈡字卷三一至三四、三七、一○四至一○七、一一一、一六二至一六五、一六八頁)。證人陳俊民、陳崑南亦證述其無鑑定肉品之資格及經驗,歐亞公司未曾鑑定過類似鴨、鵝肉品云云(原審重上字卷一八四、一八五、一九四至一九六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協議書及穩大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證明書記載(同卷宗三
六、三七頁),系爭肉品存放之冷凍庫為五○九、五一○、五一二、五二九、五三三號;而依歐亞公司檢驗報告記載,抽驗之肉品係取自冷凍庫五○九、五二九、五三○號,其中五三○部分似非存放系爭肉品之冷凍庫。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年肉品銷售統計表」及統一發票記載(同卷宗二○九至二二八頁),被上訴人在該年一月至十二間陸續銷售之鴨、鵝肉品(包括系爭肉品),多達三十六萬餘公斤,其價格每公斤為四十元至八‧七四九元不等,與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訂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時,約定之每公斤九十五元,確實差異甚大,上訴人上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經詳查審究,遽以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