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覆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一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一七五一七號),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灣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管理員,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脫逃罪(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負責收容人犯戒護及管理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為下列違法之行為:㈠ 龔仁福 (業經初審判決確定)因煙毒案件羈押於台北看守所義二舍,急需現金,於八十三年三月上旬某日,在台北看守所十四工場請託被告攜帶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入所予其花用,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依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規定嚴禁監所受刑人或被告持有現金,如發現受刑人或被告持有現金應依法陳報並沒入國庫,竟基於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三月上旬,將其呼叫器號碼告訴龔仁福,由龔仁福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於與其妻 潘麗娟 會面時,將請託被告攜帶現金入所之事告知其妻(其中行賄四千元部分潘麗娟不知情),其後數日,潘麗娟乃依龔仁福告知之呼叫器號碼呼叫被告,經雙方聯絡好交錢時間、地點後,潘麗娟乃依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其住家附近巷口,將備妥之現金二萬四千元面交被告,被告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攜入所內後,在十四工場交現金二萬元予龔仁福收受,而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其餘四千元作為攜帶現金入所之賄賂。㈡龔仁福因毒癮難熬,於八十三年三月中旬在台北看守所,乃期約給予被告一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於其妻潘麗娟送來藥粉(即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將之帶入,經被告首肯後,龔仁福即在台北看守所內先行交付被告賄款現金一萬元,嗣龔仁福與其妻潘麗娟會面時,將請託被告攜帶藥粉入所之事告知其妻潘麗娟, 潘女 乃再度以呼叫器聯絡被告,雙方再行約定時間、地點後,由潘麗娟在住宅附近巷口,將毒品海洛因一錢及安非他命一小包交付被告(潘麗娟部分檢方另簽分偵案辦理)。被告即基於與潘麗娟共同運輸毒品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前開毒品及安非他命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台北看守所義二舍鐵門外,當面交予龔仁福,使龔仁福得以在看守所內施用毒品及吸用安非他命(業經初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嗣龔仁福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義二舍十三舍房施用毒品時為管理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餘毒品海洛因二‧一四公克、安非他命零點二八公克及現金三萬四千元。龔仁福於偵查中自白行賄被告並由被告攜帶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現金進入台北看守所之犯罪事實。㈢被告於七十五、六年在台北看守所擔任愛三舍勤務、值夜班主管時, 吳連期 則係該所隔鄰仁三舍之雜役,可以自由走動,因而與吳連期、 楊麗琴 (綽號 雅琳 )夫婦認識,八十二年間,被告擔任該所會客室勤務,楊麗琴來會面吳連期時,常與之聊天,而互留電話號碼,被告亦因而於八十二、三年間,偶至楊麗琴住處喝茶、聊天,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吳連期借款三十萬元迄未清償,是於八十二年底某日吳連期託人轉交一紙記載有:「朱兄:今天一定叫(雅琳)找到好資料,馬上連絡你,您辦好了再來弟這裡。OK煙沒了。」之字條轉交給被告後,被告乃打電話予吳連期之妻楊麗琴代為轉達後,已知吳連期所指所謂之「資料」即係毒品之意,竟基於前述違背職務、運輸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再為之打電話代為聯絡楊麗琴,由楊麗琴通知 楊希航 以呼叫器與被告聯絡,於五月六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楊希航之住宅,由 楊某 交付 陳彥宏 在雲林向「 鍾仁 」購買改裝之摻有海洛因毒品(一兩)之香菸一包(內有十二支香菸)予被告,由被告基於與吳連期、楊麗琴、楊希航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運入台北看守所內供吳連期施用毒品。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市調查處承辦人員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搜索下,在台北看守所內被告個人床舖墊被下查扣前揭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字條壹張等情,係以上開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證人龔仁福供述甚詳,核與其妻潘麗娟供述相符,且龔仁福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看守所義二舍十三舍房施用毒品時,為管理員 王華樂 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及注射針頭、現金等物,其施用毒品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龔仁福於初審翻異前供,改稱被告未為其攜帶現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入所云云,係事後廻護被告之詞,證人 簡賴益 、 陳炎鑾 係被告以前之同事,基於情誼,證詞難免有利於被告,其等之證述,有偏頗之虞,又證人王華樂於原審歷審之供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均不足採取。至證人王華樂於初審證稱非值勤人員要到義二舍須登記云云,經原審函查台北看守所,據覆「經查本所前管理員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並未在『義二舍』值勤,惟曾擔任『第十四工場』交代之勤務;又非值勤人員赴義二舍並無登記。故其是否可能自義二舍鐵門外將物品交付羈押於該舍之收容人,無法認定」。則證人王華樂證稱非值勤人員要到義二舍須登記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上開事實㈢部分,業據楊麗琴、陳彥宏供述甚詳,核與陳彥宏帳冊上之記載相符,又扣案之楊麗琴電話簿上記載有被告及楊希航之聯絡電話及呼叫器號碼,足證被告確有與楊麗琴、楊希航聯絡運送毒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判決理由欄寫為運輸麻醉藥品罪係簡略寫法),其先後二次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運輸毒品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其同時運輸毒品及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運輸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被告為龔仁福非法運送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潘麗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吳連期運送毒品部分,與吳連期、楊麗琴、楊希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有關該條例第四條之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因而撤銷初審之不當判決,引用上開相關法條,論處被告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犯行危害社會至深且鉅,惟念所得財物不多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重貳點壹肆公克之海洛因係毒品,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字條一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運毒所用,併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被告所收受之賄賂共一萬四千元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非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明上訴,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呂潮澤法官林永茂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