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陳為勝
被 告 鄭秋妹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被 告 范仲閔
法定代理人 范東連
詹寶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秋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秋妹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范仲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秋妹於民國104年4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彰化縣○○鄉○
○路○段○○○號前與被告范仲閔所騎乘之158-EAQ號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發生車禍,並致乙車撞損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二)原告因丙車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590元(
零件9,290元、工資4,300元、塗裝10,000元)之損害;另丙
車為原告維持生計之交通工具,修復期間原告向訴外人陳振
盛租車12天以前往工作地點,每天1,200元,共支出租車費
用14,400元;上開金額合計37,990元,均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7,99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秋妹則以:被告鄭秋妹對丙車之修車費用沒有意見,
但對租車費用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仲閔則以:被告范仲閔於本件車禍事故是被撞擊,也
是受害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外,業據其
提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褶
紀錄及修車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詳述如下:
(一)被告鄭秋妹部分: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
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修復費用23,59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已如上述,被告鄭秋妹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即非無據。惟參酌丙車於89年8月出廠,此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稽,距本件車
禍發生日已使用14年又9個月,依其耐用年數5年,已逾法定
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復
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
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929元(9,290×0.1=929),再加計修復工資4,300元
、塗裝1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即車損費用為15,
229元(929+4,300+10,000=15,229),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
⑵租車費用14,400元部分: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丙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於丙車修理期間,原告向訴外人 陳振盛
租車至台中市工作計12天,每天1,200元,共支出租車費用
14,400元,並提出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且經
證人陳振盛具結證述後,互核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
許。
2.上開金額合計29,629元(計算式:15,229+14,400=29,629
)。
(二)被告范仲閔部分:
1.經查:本件肇事道路即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道路
,乃為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而依被告鄭秋妹於警詢中所述:「當時我駕
駛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原停於光復路旁由西向東停
放,正啟動切入光復路迴轉路時,與一部重機車,車號000-
000行駛光復路由東向西直行,在該路段發生擦撞,對方機
車又撞上停放路旁自小客車,車號00-0000,當時我未打方
向燈」、「當時車速約10公里左右」等語;被告范仲閔於警
詢中所述:「當時我一部重機車,車號000-000行駛於光復
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與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
-00在該路段發生擦撞,之後我機車又撞上停放於路旁一部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我直行不用打方向燈」、「對方車
輛忽然從路旁開出來又沒打方向燈,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閃
避」、「當時車速約40公里左右」、「車輛只有我一個人騎
,全身多處擦傷,對方無人受傷」;原告於警詢中所述:「
當時我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停於我家門口光復路由西
向東停放被一部重機車,車號000-000與一部自小客車,車
號0000-00發生擦撞,該部重機車又撞上我的車輛」、「當
時我在家門口,我看見一部自小客車在光復路迴轉,一部機
車行駛光復路由東往西直行,該部機車撞上自小客車之後撞
上我的車輛」等語,此有前揭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談
話紀錄表可稽,參諸卷附甲車駕駛人即被告鄭秋妹之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違規事實記載
「迴車未規定打方向灯(致人受傷)」,依上開談話紀錄表
,顯見被告鄭秋妹於上開路段迴車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致
被告范仲閔所騎乘之乙車閃避不及受到撞擊後,始撞擊丙車
而肇事,上開路段速限50公里,被告范仲閔之當時車速40公
里,並未違規超速,尚難認被告范仲閔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可言。
2.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被告范仲閔固有無照駕駛
之行為,然所涉僅為行政上之違規,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
過失,仍須就具體情形判斷。而本件乙、丙車輛之所以碰撞
,係被告鄭秋妹所駕駛之甲車於上開路段迴車時未依規定打
方向燈,擅自迴轉,業經認定及說明如上,實與被告范仲閔
有無違規無照駕駛無關依當時情形觀之,縱被告有駕駛執照
,仍難以避免遭甲車撞擊之可能,故由本件卷附證據分析,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范仲閔無照駕駛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造
成,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范仲閔過失,
造成丙車受損,即無所據。是被告范仲閔等對原告並無侵權
行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范仲閔駕駛乙車之過失致丙車受損
之肇事原因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范仲閔與被告鄭秋妹連帶賠償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
秋妹應給付原告29,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