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0行關於被告李宗倫前科資料之記載均刪除;起訴書第2頁第1行所載「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犯施用毒品罪,並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海軍士官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工程打石拆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況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被告李宗倫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4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罪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34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2月9日17時3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李宗倫為警採驗之尿液送檢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倫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施用│││偵訊時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6年2月9日為警採驗│││藥股份有限公司106│之尿液,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