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所載關於被告前科資料部分予以刪除;第17至19行所載「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於106年7月13日晚間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犯施用毒品罪,並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為修復機械五金之技術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況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被告陳建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建中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中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述│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警││││詢表示警方採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由警方當其面封││││緘之採尿過程並無意見。│├──┼───────────┼────────────┤│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佐證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3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徵,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