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尉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怡 彣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雙下肢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58號被告陳尉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尉軒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秀朗橋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途經秀朗橋與中正路口,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其所行駛之左轉彎道右轉至中正路,適有陳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怡?因而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尉軒見狀竟未停車查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因陳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尉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中之供述│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孝承 ││││,行經秀朗橋,並自左轉彎││││道右轉至中正路,且經過1││││、2個路口聽到有東西磨地││││之聲響,下車查看發現係後││││保險桿掉在地面,然亦未沿││││路返回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丁孝承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證述│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孝承││││,行經秀朗橋與中正路口,││││且聽到有東西磨地聲音,並││││下車查看後,僅將後保險桿││││裝回去即離開之事實。│├──┼───────────┼────────────┤│4│證人 廖品淵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為前│││述│開自用小客車車主之事實。│├──┼───────────┼────────────┤│5│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陳怡?因前揭車│││1紙│禍受有傷害之事實。│├──┼───────────┼────────────┤│6│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其截圖│證明被告有前揭過失致發生│││等資料│車禍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1.證明肇事當時之天候、光│││查報告表(一)、(二)│線、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2.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知單等資料│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前,業│││書各1紙│自廖品淵處受讓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9│被告提出車輛照片、告訴│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發生│││人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及被│車禍後,後保險桿右側明顯│││告所駕駛車輛於發生車禍│掉落地面,受損嚴重,顯見│││後經沿路監視器拍攝畫面│撞擊力道非小,其應已知悉│││等截圖│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