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相對人 陳毅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406元、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5,010元,合計104,416(計算式:99,406+5,010=104,416),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805元(計算式:104,416÷3=34,80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