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祈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祈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拾柒點壹肆肆叁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毒品鏟管壹支、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7時許」前補充「上午」、第6行「施用」前補充「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第8行「18.6公克」更正為「18.0841公克」;證據部分增列「台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4月7日釋放出所,迄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6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10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毛重18.0841公克,驗前淨重17.2047公克,取樣0.0604公克,驗餘淨重17.1443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鏟管1支、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1個,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被告高祈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高祈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8月6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悛悔,又於106年6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現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持有安非他命毒品,於106年6月20日20時56分前後,為警在上開現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約18.6公克)及吸食器1只、毒品鏟管1支、殘渣袋1只。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祈葳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及吸食器1只、毒品鏟管1支、殘渣袋1只;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及扣案毒品、吸毒用具相片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列印紙本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4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庫列印紙本;
(五)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6年5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只、毒品鏟管1支、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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