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33歲
即被移送人
被抗告人即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移送 機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
31日所為97年度沙秩字第6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
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
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
庭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沙秩字第六三
號所為之裁定,業於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由抗告人之僱主配偶 林黃雀 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
抗告,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抗告狀上之日期可憑。從而,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法定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
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