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智卿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9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3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側門內一層樓鐵皮屋壹
棟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經被告甲○○同意於其所有
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
○○路○○號)內之空地,由伊出資興建一層樓之鐵皮屋1棟
(下稱系爭建物),嗣被告甲○○因積欠被告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未還,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247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並將系爭建物併同門牌號碼高雄縣○
○鎮○○路○○號之房地拍賣,致伊之所有權受損,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系爭建物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且已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被告甲○○則以系爭建物
係伊父、兄同意原告興建,並均請求判令駁回原告之訴。經
查,系爭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其係位於
本工路15號圍牆內,由側門進入,有獨立出入口,四周並以
鐵皮與本工路15號其他區域隔開,構造上與使用上均有其獨
立性,非附屬物,而兩造於本院97年9月18日審理時對系爭
建物為原告所有乙節均不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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