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⒉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VI
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
、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九十七年五月七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
及其中本金一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未按期繳付。
⒊查被告至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一萬六千九百
六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一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
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
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
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
上加霜,望法院能裁示予以減免。
⒉被告因誤信朋友被騙投資失利,導致收支不平衡,不得已只
好向銀行借貸,但在高額循環利息累積下,以致於以卡養卡
,落得如此羅掘俱窮之窘境,實非被告所樂見。唯被告目前
還款能力有限,若造成原告的困擾,被告深感抱歉。盼原告
能夠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在償還
所欠款項。
⒊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
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聲請調解望法官協力促成。
並訴訟費用期能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被告債務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
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此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稱:其
目前無力償還,希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嗣增加收入再償還所
欠款項;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希望依法減免違約金及由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查:⒈被告雖抗辯稱,其目前無力還
款,希望與原告協商,並由法院依法減免違約金及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等語。然被告既對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不為爭執
,則對於如何清償所欠款項,自得再行與原告協商。⒉被告
另抗辯稱,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法院予以減
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
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
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精神,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除有法定事由得由法院依法酌減之外,法院自不得依職
權酌減當事人約定之借款金額及利息。且被告雖抗辯並非惡
意違約,請求予以減免違約金,惟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
之給付,本院自無從減免違約金。至於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已明定勝敗訴之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
式,要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被告就此所辯均不可採。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三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