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由南往北」更正為「由北往
南」;最後1行並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欄並應補充「臺中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法醫驗斷
書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臺中縣龍井鄉調解
委員調解書1份附於相驗卷、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犯
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