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96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8日下午2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元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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