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林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民國92年10月13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但被告於93年4月7日未依約履行,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23萬5402元,其中本金為23萬3075元,已發生之利息為2327
元,迄今尚未清償。
㈡兩造間於91年10月17日成立償勝金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2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利
息自系爭貸款契約成立後之第13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
利息。但被告於93年4月7日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貸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12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及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並為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清單、償勝金約定書、帳務值查詢及信用紀
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且被告並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及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23萬5402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至第5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編號│項目│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
││││││
├──┼───────┼─────────┼─────────────────┼────┤
│一│信用卡│23萬3075元│自93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二│償勝金信用貸款│12萬元│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5.99%│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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