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高鈺姍
       石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月8日概括
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8日金管銀(六)
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可稽,是花蓮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花蓮企銀所訂借款契約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鈺姍以被告石文達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
10月28日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訂立借款
契約,借款期間93年10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約定利
息按年息19.88%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高鈺姍未依約還款,依
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4月19日止結欠原告
本金246,86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