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雅宇
賴信昌
被 告 蔡宙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公司共同約
定之經銷商申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
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800元整,約定
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共分36期繳納,以
每月為一期,期付2,300元整,惟自104年12月26日起,債
務人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43,700元整未為給付,就
此併附債務人之繳款明細以供稽查。
(二)債務款項雖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購物分期約
定書第十條,如申請人未依約定付款時,申請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向債權
人一次清償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第九條約定計算
)之全部債務。
(三)就被告抗辯,原告則主張:
1.被告主張⑴債權債務關係⑵修業情形⑶修業期限,則原告
就其理由分述如下:
⑴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因學習威爾斯美語課程,而向原告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此乃三方關係。舉例來說:今被告若
要購買一福特汽車,而向華南銀行貸款,待華南銀行撥款
予福特汽車後,被告取得汽車。倘若俟後發現汽車漏油、
剎車失靈...等情事,應向福特汽車公司申訴,試問華
南銀行貸款從此就不再繳款,合理嗎?
⑵就修業部份,被告於庭上所言:僅僅上過幾堂課,為何要
繳款?試問,如前例:貸款買來汽車又不常開,我銀行貸
款不想繳,這種說法合理嗎?
⑶就修業期限部分,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三條修
業期間: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至103年10月24日止(四
個月),有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顯然貸款所提供修業
課程(對價)已完成。被告於庭上所呈文件(學員資格保留
申請書):所簽定完成日期竟是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已
在修業期間結束後,故被告以此為由顯然無理。
2.綜上所述,該債權顯無爭議,僅因被告為躲避其應負之債
務倒因為果、顛倒是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元整,及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下詞置辯:
(一)就修業期部分,被告不知與原告遠信公司有貸款關係,當
初報名完成威爾斯美語僅給被告學員證、繳費收據,上面
無遠信公司字樣,況當月繳費期限過期,電話催收也是說
明威爾斯美語分期未繳納,未有任何人以原告名義催收,
直至威爾斯美語倒閉後才接到原告公司人員來電催繳,且
當初威爾斯美語未將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補習班服務契
約書給予被告,故被告不知與原告間有貸款關係。
(二)就修業期限部分,原告所提合約書於四個月內要繳納
82800元係不平等給付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
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合約書中第三條補習期
限四個月繳交82800元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被告主張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該定型化契約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應屬無效。
(三)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威爾斯美語購買美語課程,並申請購物分
期,訂有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尚有43,700
元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書、
應收帳款明細、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剩餘未付款項43,700元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
得否以威爾斯美語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對
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
1.經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
業經營者為提升一時無足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
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
構或其他融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
取得金融機構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
者申辦分期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在此情
形下,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
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
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
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
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
,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
。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
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
,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
濟上之一體性。以本件之上開訂約型態觀之,若以契約書
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
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蓋
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
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
未能獲得服務,即應認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
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
符誠信原則。即應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
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方屬適法,相關文獻亦同此見
解( 楊淑文 ,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
用與評析,收錄於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
版,第172、173頁; 陳洸岳 ,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
,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均可參照)。本件原告與
威爾斯美語間,具有經銷合作之關係,此觀系爭契約經銷
商填寫欄載有威爾斯美語之戳印即明,而依一般經銷合作
之契約關係衡之,威爾斯美語應為實際出售商品(提供服
務)者,負責初核、簽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等責任
;原告則得代表威爾斯美語與原告合作之機構簽約,合作
商品之銷售及後續帳務作業,並同意由原告合作機構將買
受人之核准金額統一撥付,原告與威爾斯美語最終均因被
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利益,是原告與威爾斯美語間
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
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於經濟上有其一體
性無訛。
2.次查,原告主張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二條記載
修業年限為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4日止,是被
告就購買補習課程已修業完畢,無威爾斯美語補習課程服
務尚未給付完畢情形。然據被告提出威爾斯美語中心學員
資格保留申請書內記載,被告保留課程期間係自104年1月
16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且該保留申請書末蓋有與原告
提出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末相同之「威尼斯」圓
戳章,依常理倘補習課程確實於103年10月24日已結束,
補習班無由於結束後之104年1月間同意被告保留學員資格
,容許日後再行修課此等不利益事項,故原告聲明補習課
程已修業完畢之主張並無足採。
3.原告與威爾斯美語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有其一
體性,已敘述如前,被告得持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對抗威爾斯美語未給付美語課程,而被告得拒絕付款之
事由,亦得一併持以對抗原告亦明。威爾斯美語於被告保
留學員資格到期前已倒閉,無法再提供如被告當初簽約時
約定之服務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當得以威爾斯美
語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對抗原告而拒付剩
餘款項43,700元。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700元及自
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