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債務人 洪菁穗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債務人收受本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自民國99年8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自99年8月起任職於于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名下有93年出廠之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薪資袋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0元,分96期清償,自其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為期8年,總清償金額為960,000元,清償成數為37.24%,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8,00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其與配偶育有ㄧ名未成年子女(00年生),扶養費均由配偶負擔之,其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8,000元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債務人名下固有汽車一部,惟出廠已逾5年,縱予變賣,其變價所得應低於債務人清償總額,是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遠低於上述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即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8年清償額│││(新台幣)││額││├─────┼─────┼────┼────┼─────┤│台新銀行│724,009│28.09%│2,809│269,664│├─────┼─────┼────┼────┼─────┤│渣打銀行│259,099│10.05%│1,005│96,480│├─────┼─────┼────┼────┼─────┤│中國信託│77,602│3.01%│301│28,896│├─────┼─────┼────┼────┼─────┤│國泰世華│126,802│4.92%│492│47,232│├─────┼─────┼────┼────┼─────┤│匯豐銀行│81,679│3.17%│317│30,432│├─────┼─────┼────┼────┼─────┤│萬泰銀行│221,539│8.59%│859│82,464│├─────┼─────┼────┼────┼─────┤│遠東銀行│1,087,142│42.17%│4,217│404,832│├─────┼─────┼────┼────┼─────┤│債權總額│2,577,872│清償總額│10,000│960,000│├─────┼─────┼────┼────┼─────┤│清償成數│3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