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汪建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7779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汪建華於民國99年10月8日晚上10時57分許飲用酒類後,自臺北市○○○路○段○○○巷○弄黎忠小吃店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346巷巷口停車後,為警攔車檢查,因異議人拒絕配合酒精測試,其亦自承酒後駕車,故當場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北市警交字第AEY777933號),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在馬路上被警察攔下,並未騎乘機車,員警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不能因為其有喝酒,即要其接受酒測,其當然有權利拒絕酒測,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8日晚上10時57分時許,在臺北市○○○
路○段○○○巷口遭原舉發單位員警攔阻檢查,異議人並自承當時有飲用酒類且拒絕配合員警實施酒測,經警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EY7779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11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55134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攔檢當時其並未騎乘機車,不能因為其有
喝酒,即要其接受酒測,其當然有權利拒絕酒測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資料結果,異議人於為警攔檢時當場向員警陳稱:「我告訴你,剛剛他們在那邊巡對不對,我都知道,『我騎過來的時候,他們在那邊,轉過來後我車子就停下來了』,警察在那邊,我都沒有先動,我都不騎了!車子停這邊,其實他們在那邊巡我都知道!」、「他們在那邊巡我都知道,『我就騎過來這邊的時候,他們在那邊的時候,我就停下來了』,我就看到,遠遠就看到,我有停下來耶...硬要...硬要...他攔到我的時候我是沒有在騎車的」等語,有本院100年5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參諸卷附本案舉發之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梁君豪 之職務報告所述之案發經過略以:警員梁君豪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5分許,因異議人酒後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與人發生口角而至現場處理紛爭,經調解後梁君豪乃繼續執行巡邏任務,復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發現異議人騎乘A2Z-25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391巷8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梁君豪乃跟隨其後,而異議人因發現梁君豪跟隨在後,立即將機車停放於同路段346巷旁,梁君豪遂上前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但異議人聲稱未帶證件而僅告知姓名,梁君豪便告知異議人其酒後駕車請其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為異議人所拒,稱應該在騎乘之時當場攔檢,不該尾隨在後方至其停車時,才告知酒後駕車等情,可知本案舉發員警係在案發前處理異議人與他人之口角衝突而知悉異議人有飲酒之情形,其後又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遂由後方尾隨欲上前攔檢,然為異議人察覺後即停車,員警亦立即趨前攔檢,欲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為異議人拒絕等情,堪可認定,故原舉發機關員警既確實目睹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且見該違規機車突然臨停而上前攔檢,並要求異議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辯稱非在駕駛狀態下遭攔檢,無接受酒測之義務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6萬元罰鍰,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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