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92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七巷口前查獲被告陳羿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MDMA)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為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准許,嗣因評定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五六三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卷第六五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於聲請書記載聲請沒收之物為MDMA乙節,或因警方移送書記載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一.五顆係MDMA之故。然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認該物係含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成分而非MDMA。復查卷內並無其他扣得MDMA之資料,是本院認係誤載,但不影響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客體之同一性。是本院逕予更正後仍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綠色圓形藥錠一.五
顆(淨重○.三一七○公克,驗餘重○.三○二八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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