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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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枚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枚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枚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82號判決),是按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99.9.8│臺北地檢署99│本院100年│100.2.25│同前│100.3.29││││4月(得││年度偵字第│度訴字第│││││││易科罰金││21983號│211號│││││││)│││││││├──┼──────┼────┼────┼──────┼─────┼────┼────┼────┤│2.│強制罪│有期徒刑│99.8.6│臺北地檢署99│本院100年│100.2.25│同前│100.4.18││││3月(得││年度偵字第│度易字第│││││││易科罰金││21983號│3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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