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2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迨於翌(25)日下午1時許」,應補充為「迨於同年月25日下午12時許,陳嘉玲收受使用本件機車,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嘉玲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收受他人遭竊之物品,不僅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復助長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收受機車之事實,承認收受贓物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贓物之價值、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