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9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上開二罪與前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送監執行後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2、3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5段9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月15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由警方通知採尿,經警方送驗後發現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通知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85號卷第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罪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前,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僅存有間接之影響,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