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煜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煜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煜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5至15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惟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100年4月27日判決,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首揭說明,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裁定之,始為適法。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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