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319號原告 邱華明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於原告,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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