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德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德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0年5月1日16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旱溪附近某處飲用啤酒混合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南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蔡林銀雪 騎乘之TAA-319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賴德尾、蔡林銀雪均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賴德尾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德尾之偵查筆錄。
(二)證人蔡林銀雪之警詢筆錄。
(三)員警職務報告2紙、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4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似之犯罪前科紀錄,並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而犯罪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