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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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火共同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為「
賴清火前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八月、三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接續執行另案竊盜、傷害案件應執行拘役60日部分)」。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 賴清汎 」應更正為「 賴柯汎 」。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前曾犯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