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操禮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操禮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206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已有悔悟之意,除傷及己身外,並因此造成被害人 廖慶枝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後座乘客張彩鳳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不得予以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