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繼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繼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繼字第1545號聲請人 顏文英
顏玉雲 顏美雲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 顏文祥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三人均係被繼承人顏文祥之姊妹,聲請人顏文英、顏玉雲於本院陳稱係於一百年六月或七月間,聲請人三人方知悉因係被繼承人顏文祥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存在拋棄繼承的問題(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非訟事件筆錄),然聲請人三人遲至一百年十月十九日方提出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無法證明係一百年七月十九日後方知悉其事,本件聲請已逾三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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