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聲請准由有資產之人以保證書代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執行異議事件,聲請准由有資產之人以保證書代之,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此由該條項規定觀之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該院八十四年聲字第七五○號裁定,所應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萬元,准由有資產之 洪裕貴潘葉資鷰潘王淑秋 具保證書代之,高雄地院以調查結果,三人均在其轄區內設有住所及資產為由,予以准許。原法院以:查再抗告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與相對人間八十三年執字第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曾依該院八十三年雄聲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提供三千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元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嗣因該定期存單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遂又聲請同法院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聲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有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存字第二五九一號提存書及八十四年聲字第六三七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執以謂再抗告人資力雄厚,非不能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似非無據。究竟再抗告人是否尚有上述定期存單可供擔保?宜由高雄地院就近詳加調查,以臻翔實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以:伊實無能力再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以為擔保,上開二存單係以舊換新之方式取得,實僅一筆存款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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