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三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對於妨害自由(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云云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