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文忠右聲請人因上訴人重利案件(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第一審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聲請更正本院之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 林文忠男 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台北縣○○鎮○○里○○○路瑞興新村五十二號二樓,現居台灣省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一一七五-十五號」。理由欄內上訴人姓名書為「甲○○」者應更正為「林文忠」。
理由按判決如有顯然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以裁定更正之。本件上訴人林文忠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重利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二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警訊及偵審中,均以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偽簽「甲○○」署押,而冒用「甲○○」之名應訊受審。此項事實,業經另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件法院之審判,係以上訴人林文忠本人為審判之對象而加以審判,原判決依上訴人之陳述將上訴人姓名記載為「甲○○」,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暨住所等項亦記載為「甲○○」之年籍住所,自係顯然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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