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蘇家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樣書各1份」(見108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3頁、第1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6袋,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9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認為已構成犯罪,又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被告蘇家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5月21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5袋(共毛重29.9630公克,共淨重25.9010公克,驗餘共淨重24.2396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6袋(共毛重5.6700公克,共淨重3.9120公克,驗餘共淨重3.8339公克【純質淨重1.4279公克】),經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其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液檢體編號:128528)1紙│應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及│││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6袋(共毛重5.6700公克,共淨重3.9120公克,驗餘共淨重3.8339公克【純質淨重1.4279公克】)由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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