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學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4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學翰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一字型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衡以一字型起子,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事主抵抗,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事主,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四、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學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自備之一字型起子1支,竊取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1輛,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又審之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以其前有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見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當無從予以扣減之;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且參以被告所竊之前揭財物固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5頁),惟考量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被告行為後,遭告訴人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尋獲始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是本案既難完全排除告訴人日後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自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入監前擔任麵包師傅,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入監前與母親及胞姐同住,由胞姐負責照顧母親,現積欠信用卡債務約80萬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雖係被告持以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惟前揭一字型起子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審易字卷第55頁)。本院衡酌上開一字型起子並非違禁物,復經被告陳明丟棄在案,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78號被告陳學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9日18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忠孝橋下,持足為凶器之一字型起子1支竊取 劉建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得手後離去。嗣為劉建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採集現場車上煙蒂鑑定比對DNA型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學翰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劉建良指證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明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