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告 林金英
陳麗玲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柯如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五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陸萬零 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林金英所有,被告於民國
102年10月1日與原告林金英與其女兒即原告陳麗玲二人簽訂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租期屆至,雙方同意按原租約內容續約,並未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繼續租用系爭房屋。詎料,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開始積欠租金,積欠長達7個月租金後,原告即於107年7月5日向被告表明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立即搬離系爭房屋,惟經協商後,林金英代表出租人與被告於107年7月5日簽訂承諾書,被告同意給付先前所積欠之7個月(即106年12月起至107年6月止)租金,且承諾於107年7月20日之前搬離,被告後來雖有繳清積欠7個月之租金,但原告於107年
7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察看,發現被告仍未依約搬離,原告於是於107年8月6日再當面要求被告立即搬離,被告當場表示絕對會在107年8月20日清空系爭房屋,亦會將包含房租、水電費在內之所有費用結清,並於同年8月21日返還系爭房屋,雙方又簽訂一份協議書,然原告於同年8月21日再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時,被告根本沒有打算搬遷之意思,經原告請求當地管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協助之下,被告當場再承諾至遲於107年8月31日前搬離,並再度親簽承諾書,惟被告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且未給付任何租金,依此,雙方租賃關係應已終止,爰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55條前段租賃契約關係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而未付之8個月租金(即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2月止)共112,
000元(計算式:14,000元×8個月=112,000元),及自
108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林金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二人與被告於102
年10月1日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惟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期間雖先後於107年7月5日、107年8月
6日、107年8月22日與原告林金英簽立承諾書與協議書計
3份,並分別承諾至107年7月20日、107年8月20日及10
7年8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有繳清積欠7個月(自106年12月至107年6月)之租金,然此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亦未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
7年7月5日承諾書、107年8月6日協議書、107年8月22日協議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未於107年8月17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亦未搬離系爭房屋,而原告林金英與被告於107年7月5日簽立承諾書時,已為催告被告應於
107年7月20日之前搬離之意思通知,該承諾書並已扣除押租金26,000元(見本院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至107年7月20日終止租約時已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經其以意思表示終止,核屬有據。原告林金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記載,與原告陳麗玲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7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此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14,000元,兩造嗣於107年7月
5日簽立承諾書時,原告已為催告被告應107年7月20日之前搬離之意思通知,該承諾書並已扣除押租金26,000元,是被告至107年7月20日終止租約時已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以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經其以意思表示終止,原告復陳稱押租金部分已抵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
107年7月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給付自107年7月起迄108年2月止計8個月,共計112,000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式:14,000元×
8個月=112,000元)。⒊再查,被告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所示,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前,被告仍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應自到期日起按月給付14,000元,然此部分請求包含尚未發生之不當得利(即到期日當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金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與原告陳麗玲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以同法第455條前段租賃契約及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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