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敬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敬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翁敬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1)日晚間6時4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嗣後上述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敬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在卷(毒偵卷第17頁、第1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至9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24日,經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定期檢驗尿液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8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毒偵卷第6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多次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審訴卷第66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