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告 賴東亮 被告 劉碧珠
林新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建物部分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建物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包含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係因繼承而為5人共有,嗣後其中之5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因故被法拍後由原告買受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又因買賣合併及贈與之過程,形成目前3人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不等之狀態。而系爭不動產僅適合單戶居住,然兩造並不相識,共同使用甚不可行。又系爭不動產現僅有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劉碧珠長期設籍且與其家屬使用中,共有人任一方皆不得任意使用之,故系爭不動產不適宜原物分割,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可行。再者,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坐落土地為不可分之一體,從而分割時須予以同步施以變價分割是為妥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經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未能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調解卷第6至10頁、第36頁,本院卷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125至127頁)。另系爭不動產查無增建部分,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8700172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3、7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依前揭說明,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不動產包含建物及坐落土地,建物部分為5層樓公寓之5樓,且建物部分面積僅
106.24平方公尺,坐落土地則由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結構上均難以區隔而為獨立使用,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空照照片、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建物照片可稽(調解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43頁、第73至77頁、第103至105頁、第117頁、第121頁),若採原物分割,因共有人達3人,則兩造各自可取得之面積過小,且不利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顯有困難。至被告雖抗辯: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希望以17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就系爭不動產客觀市場交易價額、金錢補償標準為何,及以原物分配予己方,具有較高之利益暨經濟價值等情舉證證明(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57至58頁、第99至100頁、第126頁),且原告不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分割予被告,而由被告補償金錢予原告之分割方式(本院卷第126頁),故此分割方式亦有困難。是以,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採變賣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後將所得價金按附表建物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建物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
(一)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街○○號5樓層數:5層面積:94.05平方公尺層次:5層層次面積:94.0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2.1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劉碧珠,5分之3賴東亮,5分之1林新欣,5分之1
(二)土地編號1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劉碧珠,25分之3賴東亮,25分之1林新欣,25分之1編號2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劉碧珠,75分之3賴東亮,75分之1林新欣,7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