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嘉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4之情形下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己受傷,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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