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政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於尚未經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供員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頁、第39頁),嗣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並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經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混雜、沾染而難以區辨、分離,應與其內所含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與其內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被告 嚴政忠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政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巷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8-826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嚴政忠於警詢及本署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查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18日上午9時30分許,│││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691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各1份│值濃度3831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鑑驗書│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7年度安保字第158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小七 」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