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棋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棋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棋竹於民國107年6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對莊棋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酒醉駕車,遭查獲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0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被告屢次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顯然漠視法令、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貨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