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縣新化鎮豐榮里洋子八十號之二,且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等語。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於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手槍及衝鋒槍罪嫌(仿造衝鋒槍部分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延長羈押裁定中業已更正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將其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先後延長羈押(本院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全案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並於今日宣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甲○○雖因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甲○○有心臟疾病,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因本案入臺灣臺南看守所執行羈押迄今,此段期間,曾由該所安排戒護外醫共八次,其中二次至臺南市立醫院,六次至郭綜合醫院,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卷二),而被告甲○○因冠狀動脈硬化症、高血壓,在郭綜合醫院經運動心電圖診斷確定,經醫師建議施行心導管檢查,必要時施行氣球擴張術,以免有急性心肌梗塞之虞,有郭綜合醫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本院卷卷一第七一頁);該院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卷卷一第七五頁),表示被告甲○○因慢性腎衰竭、狹心症,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醫師建議作心導管檢查及治療;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卷卷二第一三二頁),表示被告甲○○因冠狀動脈疾病(狹心症)、高血壓性心臟病,在該院追蹤治療,醫師建議應做心導管檢查。本院審酌被告甲○○確有上揭疾病在身,雖臺灣臺南看守所仍可給予被告甲○○適當之照護(參本院卷卷二第一八七頁公務電話紀錄),然為平衡兼顧其身體狀況及避免本案經上訴後審理或確定後執行之困難,爰諭知其提出新臺幣五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且限制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