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消字第2號原告 陳沛瑜 被告 劉秋龍 即旺慶水果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旺慶水果行(獨資)之負責人,平常以販賣水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該水果行建築物一樓登記使用面積只有49平方公尺(14.90坪),由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60年核發(60)中建督建字第0504號建照執照,61年核發61中建都使字第41號使用執照可知,然旺慶水果行現場實際使用面積疑有超過300平方公尺,實際營業場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係69年取得中工建建字第502號建造執照,與前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築物係屬二不同建築基地;然臺中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於69年取得中工建建字第502號建照執照早已過期無效,至今無使用執照,其上之建築物為非法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被告利用在違章建築物內銷售果品,且其就該水果行內門檻與騎樓交界處,存有約2公分高度落差,卻疏未修繕鋪平,以防止客人踩到跌倒。嗣原告於102年3月9日9時40分許,至上開水果行購買水果付款後,於同日10時4分許離去,由水果行內收銀櫃台行走至門口門檻與騎樓處,因不知門口門檻與騎樓交接處有2公分落差,腳踩門檻與騎樓銜接處凹陷的部分,致身體失去平衡往前俯衝,身體碰撞停在該處前面騎樓下的腳踏車,因而受有側踝扭傷及拉傷、雙側膝蓋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所受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90元:原告因雙側踝扭傷及拉
傷、雙側膝蓋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經臺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療後,由臺北伍德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及民俗療師處診療及復健。
㈡計乘車費用3,290元:就醫治療往返的交通費。
㈢工作損失20萬元:原告為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
人,長年代理聯合國暨其國際組織等出版部門發行的紙版圖書及網路資料庫等,使用者主要為政府部門、學術研究機構、國內各大專院校圖書館及教授等,商品代理信函及剪報等,估算每年應履約業務量10,000,000元,採購案件由國立臺灣大學主辦。原告因雙腳不良於行,必須休息,其間業務嚴重受損困於薪資發放及支領,原告每月勞工薪資投保金額43,900元,所提出的損害為最保守的金額。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的雙側踝扭傷及拉傷、雙側膝蓋挫
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造成生活上許多不便利,精神所失之損害難以估算,請求50萬元實屬相當。
㈤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被告就賣場安全未加以把關致消費者受傷,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一般人皆認為地面平坦,選購物品後即會放心行走離去,惟被告或任何服務人員皆未告知原告小心地面與騎樓有落差,亦未於水果店內設置任何提醒或警示標語,且店裡面地板顏色與騎樓地板顏色相同。而被告店內門檻與騎樓銜接處所存有2公分高度差,一般人皆可預見可能造成人員傷害之風險,應將落差處鋪裝平整。被告季為水果店之經營者,對於店面內外的環境安全更應注意,比照政府措施辦理,以防止意外的產生,惟被告卻無作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680元整,及自本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建築物是於98年開始向全一飯店承租,承租當時,建築物外觀就是現在這樣,只有內裝有整修,2公分地板落差亦是租來時就這樣,伊並沒有另外改造。伊原先不曉得該建築物是違建,直至本案始知道。旺慶水果行店內的柱子及靠近冰箱的柱子、中間的柱子上均貼有警告標語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於言詞辯論提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17號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卷予兩造辯論並表示意見,自得參酌刑事判決中已調查之證據,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經營之水果行店門口門檻與騎樓間,因有2公分之落差,致原告行經該處跌倒,而受有側踝扭傷及拉傷、雙側膝蓋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求償?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告求償?㈢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求償?若前揭任一請求權有理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
三、被告應否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經營的旺慶水果店於102年3月9日店內之
錄影監視器光碟(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8858號卷內),經勘驗結果為:【⒈監視器CH10畫面:①102年3月9日9時59分52秒,原告自面臨復興路的大門進入。
②102年3月9日9時59分55秒,原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⒉監視器CH9畫面:①102年3月9日10時4分54秒,原告自右下方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並持續走向面臨復興路門口。②102年3月9日10時4分58秒,原告走近門口斜轉向左邊出口。③102年3月9日10時4分59秒,原告出門口之際,左腳在建築物裡面的地板,右腳採地板高低差,重心不穩向前傾斜,並超出監視器畫面外。⒊監視器CH7畫面:①102年3月9日10時4分59秒至102年3月9日10時5分,原告由畫面左側出現向右前傾,雙手扶住腳踏車,右手手提黑色袋子,碰觸當時黑色袋子是在腳踏車後輪附近,並與水果店工作人員對話,原告手指著地板。②102年3月9日10時5分10秒,原告轉身離開。⒋另旺慶水果行所張貼之「注意台階小心跌倒小心跌倒」之警示標語,張貼位置分別為門口藍色門牌下方、冰箱外側、門口印有「工廠直營」之柱子上,經勘驗監視器畫面CH1至CH16,因角度問題,均為監視器所無法拍攝張貼之「注意台階小心跌倒小心跌倒」(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照片6張)之範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至137、193至212頁),且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正面),上開事實應堪信實。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得知,原告於102年3月9日10時04分59秒許,係以右腳跨出店面,做為踩踏在騎樓地面上之施力腳,並直立於騎樓地面,左腳彎曲向上,此際原告之右腳顯然並無踩空,但因重心不穩向前傾之情形,此觀於左腳乃處於貫性,欲往前跨步之抬起動作,並無何等身體傾斜或不平衡之情,足證在右腳跨出店面而踩踏在騎樓地面時,原告並無受到水果店鋪地面與騎樓有2公分落差之影響;又原告於左腳收攏靠前時,左腳膝蓋有彎曲之現象,而該左腳既非跨越高低落差之施力腳,依人體物理作用,自無從遽論係源於地面高度不一所致;且原告係再度跨出右腳時,而於走向隔壁騎樓處時,始有腳步不穩致身體往前傾之情形,則原告人顯係已完全行走在騎樓上,始有失去身體平衡之狀態。
㈢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不作為具有因果關係?及被告
相對於原告是否具有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之保證人地位,並有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之情形?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故被告既係上揭旺慶水果行所在建築物之使用人,自有合法使用建築物並確保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被告經營之旺慶水果行店門口門檻之地板與騎樓落差2公分部分,並未違反任何建築法規或其他臺中市所制定相關之地方自治法規乙節,業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2月3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2019261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17號卷第31、32頁),被告供稱:該2公分之落差,主要目的係為防水之用等語,對照卷復之水果行之隔壁(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17號卷第22頁),其店內地板與騎樓亦有相當高度之落差,足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堪認此部分事實之存在,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規範。而被告與原告間買賣水果之行為,僅係民法上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關係,被告顯非依法令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人,對於原告既不具有事實承擔保護義務,渠等間亦無存在最近親屬或危險共同體之關係,則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被告所為之前行為所致,被告在本件亦非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是以,被告既不合於對於原告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則其縱確有不作為之情事發生,尚難驟認該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另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4至137、193至212頁),在被告經營之旺慶水果行店門口門檻之地板與騎樓雖落差2公分,但案發當時於事故發生位置附近並無任何有水漬、水份等存在;況據被告自承,承租當時即存有門檻與騎樓落低差2公分之情,而被告在此地經營旺慶水果行已有數十年,均未曾發生客人至此消費,行經門檻之地板與騎樓落差2公分,而致跌倒或重心不穩情事發生,益證一般人行經案發位置處,並無必然會發生跌倒或重心不穩之情事。
㈣再者,稽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涂瑞麟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102年3月10日告訴人報案後,有與告訴人(指原告)前往案發現場,當時店內柱子及門口有懸掛「小心注意台階」之警告標語,一進店裡消費就能看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㈠字第40號卷第57頁反面)明確,並有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卷第61至62頁),及本院所附監視器翻拍照店(見本院卷第134至137、193至212頁),是被告所辯就有水果店有懸掛警示標語一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自不得僅以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到警語標示,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據原告亦自承告示牌是在面對商家時在左邊,伊從裡面走出去看不到有告示牌一情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0號卷第57頁反背面),則原告指稱被告案發時並未設警示標語一情,實無從遽採;又證人 塗瑞麟 於偵查中亦曾證述:當天沒有將標語拍進去,但因告訴人(指原告)說她跌倒時沒警示標語,要伊不要把警示標語拍進去,所以沒有拍等語在卷(見第40號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證人涂瑞麟與原告間不曾認識或有仇怨、糾紛之情形,衡情,證人涂瑞麟要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甚者,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認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為駁回上訴確定在卷,均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反面)。綜此,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之水果店門口門檻與騎樓間有2公分落差,致受原告受傷,並無故意或過失。
㈤承上,原告對於其係因被告經營水果行之門口門檻與騎樓間
有2公分落差,致生系爭事故,及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亦未採取積極之防滑管理措施,而有過失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經營水果行門口門檻與騎樓間有2公分落差所致,亦難認被告對於該設置有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告求償?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依此,權利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人僅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向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失及因果關係則受法律推定,無須舉證。若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欲免除賠償責任者則需舉證推翻過失、因果關係之推定,即舉證責任倒置由侵權嫌疑人承擔。
㈡被告經營水果行之門口門檻與騎樓間雖有2公分之落差,然
並未違反任何建築法規或其他臺中市所制定相關之地方自治法規乙節,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指地上建物屬違章建築一節,亦屬建物章之行政拆除問題,與上開水果行之門口門檻與騎樓間雖有2公分之落差,為二碼事,難混為一談;況原告既無法先證明其所受之側踝扭傷及拉傷、雙側膝蓋挫傷、雙側腳踝挫傷,為被告有因地板落差設施有建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受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即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過失之舉證責任是否轉換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得否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無過失責任?㈠按企業經營者依該法第7條所負責任,前提需該服務具有危
險之客觀事實存在,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倘若該服務具有此危險,並因而現實地導致他人受損害,具備因果關係等,即足以形成責任;探討危險之有無,需以服務被提供之時以為論斷。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服務,其涵意為何,由於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此並未加以定義,是有關本法「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至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包含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依同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至於企業經營者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本件被告既然為經營水果行之行業,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對其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負確保安全性之責任。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故消費者起訴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本條提供服務之責任,僅需主張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足,並無須就服務可能隱含之危險負舉證證明之責。而企業經營者則必須證明其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此參照同法第7條之1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說明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目的,除要保障產品、服務免於瑕疵外,更在於保護使用此一產品或服務的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身體、生命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產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而判斷企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確定法律概念,觀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可為判別之要項。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提供之服務,該所在場所有無危險之存在,而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查:
⒈被告經營水果行之門口門檻與騎樓間固有2公分之落差,然
並未違反任何建築法規或其他臺中市所制定相關之地方自治法規乙節,已如前述,且依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門口門檻與騎樓處均無油漬或水滴濕滑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該事故位置係處於正常狀態,事發前後均有人行走,均無異狀,難認被告有騎樓之建物有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⒉綜上,被告營業處門口門檻與騎樓之落差,並無服務不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被告所提供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生損害,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害與被告所經營水果行內地磚之設置與管理有何缺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經營之水果行鋪設之地磚有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