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原告 陳石 村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被告 劉陳麥 代理人 劉俊君 被告 陳春源 代理人 陳昱均 被告 陳世 昌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陳照 麗上四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被告 陳照美
陳照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龍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
⒈兩造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陳龍泉過世後所留之遺產,被繼承人陳龍泉於民國93年6月18日過世,由兩造與兩造之母即 陳李 對共同繼承上開遺產,其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8,嗣後陳李對於105年5月22日逝世,其中一名繼承人即被告甲○○拋棄對陳李對之繼承權,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63號准予備查在案,陳李對於系爭不動產之1/8權利,則由被告甲○○以外兩造,共六人等繼承,各繼承1/48。故被告甲○○之應繼分為6/48,其餘原告、被告庚○○、丙○○、戊○○、丁○○、己○○其應繼分各為7/48。
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不能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已協議多次均未果。原告更於106年6月5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其他被告為協商分割系爭不動產乙事,惟遭被告丙○○、甲○○將原信退回,明確表達拒絕協議之意;另有被告戊○○回函請求逕以裁判分割方式解決爭議,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暨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
民法第824條第5項立法理由所稱之「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之問題:
⒈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乃尊重土地使用現況,並無將任何數
筆土地合併為同一土地之主張存在,自無違反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
⒉被告以民法第824條第5項立法理由所稱之「因土地使用
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為由,主張駁回原告之訴,然此非起訴合法性之問題,而係「分割方案適當性」之問題,自無所謂駁回原告之訴可言,再者,所謂「不得合併分割」,乃指不能將數筆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進行合併成一筆土地,並非不能將數筆土地一起請求裁判分割。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以律師函聯繫各被告協議分割事宜,
惟無任何被告與原告進行協議,且被告甲○○、丙○○更逕將律師函文退回,更係對原告提議之明示拒絕,被告戊○○更以存證信函回文拒絕起訴前協議,是本件當已符合「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原告自得逕提起本訴。
㈣本件所分割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雖源自於繼承關
係,惟兩造之父即陳龍泉、母親陳李對,均早於93年、105年間均已過世,兩造之父母遺產,早已完成遺產之分割;而本件係對特定財產請求裁判分割,自非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之遺產分割之訴,非屬家事事件,自應續由民事庭管轄。
㈤為尊重被告庚○○、丙○○、甲○○、己○○之意願,提出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
㈥聲明:⒈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龍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建物予,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戊○○、丁○○之部分:
⒈針對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提出不同意見:
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皆為溝渠
用地,現場照片可參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事實上無法進行利用,惟鑑價報告認為有高達每坪新臺幣(下同)434,000元之價值,顯非合理,隔壁能完整利用之大安段128號土地,屬於住宅區,每坪也只有508,000元而已,而不能利用、形狀狹小細長的大安段第128-1號、128-2號二筆土地,每坪之價值高達住宅區的八成價值,無法認同。
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分得此
筆土地之人,亦幾乎無法進行任何利用,再加上土地形狀並非完整、不規則,所以更無法進行利用。惟鑑定報告認為有每坪223,000元之價值,換算下來,有4,781,
000元之價值,顯然對分得之人,並非公平。③新北市○○區○○段第l148號土地形狀不完整,不好利
用,而且屬於住宅區,而和1146號這塊道路用地相比,價值僅略高一些,每坪292,000元,不知鑑價報告為何得出如此之價格,且鑑價報告第36頁亦說明,此筆土地是畸零地,如果無和1153、1149補足,不得建築使用,又怎會得出如此高價值。
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依照鑑價人所拍之
照片可知,完全無對外出入口,需經1146號土地這塊道路用地才有辦法對外通行,可是鑑價報告卻出具為「單面臨路」,惟從鑑定報告第35頁鑑價人所拍之照片觀之,有鑑價人所謂有臨路之那邊,事實上因為地形高低差,並無法通行,故鑑定人對於此筆土地現況之理解有所錯誤。
⒋同意原告以鑑價報告為基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再爭執鑑價報告前開不合理之處。
㈡被告庚○○、丙○○、甲○○、己○○之部分:
⒈本件先需函詢系爭不動產在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之使用分
區情形,方能確認有無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不能分割之限制。
⒉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定之強制調解事件,其未經調解程序即進行訴訟程序,本件起訴程序恐有未合。
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顯失公平,應不足採。
⒋被告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方案,應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故無鑑價之必要:
⑴鑑價僅係「相對公平」,就特定原物分割更易增加紛爭。
⑵被告戊○○、丁○○部分,應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最為公平。
⑶被告庚○○、丙○○、甲○○、己○○業已同意分別共
有後,得互為交換,亦同意與原告及被告戊○○、丁○○二人協議互為交換。
⒌兩造分別共有後,縱無法達成交換,亦有權各自處分其應
有部分,益證本件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屬最公平之分割方案。
⒍針對本件所作成鑑定報告:
⑴被告甲○○之部分:
被告甲○○一開始就希望分別共有,希望能盡快處理,因為有土地查封之問題,以不送請鑑價為前提,且直接依照公告現值來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認定標準。惟原告又覺得不公平,表示要鑑價,所以被告甲○○認為不管如何做,大家提出之方案都是對其各人有利,基於公平性,應該採取分別共有之方案。
⑵被告己○○之部分:
①其與系爭不動產最無地緣關係,如不採分別共有之方
案而採原告所提出原物分配及找補之方案,都有人認不公平。法院依原告聲請之估價機關送請鑑價後,原告卻認為估價之金額不公平,再聲請重新鑑價,雙方均可爭執鑑價結果不公平,若可分別共有,繼承人私下可進行找補,使共有人之人數降低,令土地單純化。
②1152地號土地雖未直接面臨道路,但有通路,地號是
1151及1149,且1151地號之通路為被告戊○○自己所有,1149地號之通路為渠等親戚所有,土地相連共同開發價值更高。
⒎被告庚○○、丙○○、甲○○、己○○均不同意鑑價報告
,故主張分別共有,最迅速且公平合理,被告庚○○、丙○○、甲○○、己○○亦可以迅速處分各自分別共有之權利。
⒏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6頁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㈡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⒈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財產種類編號000○○○區○○段○○○○號土地已被刪除,不列入遺產。
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財產種類編號001○○○區○○段○○○○○號土地因共有人有第三人,故不列入本件分割範圍。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被繼承人陳龍泉、陳李對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渠等請求就此部分遺產為分割,自屬家事事件,應屬本院家事庭管轄,先予敘明。
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丙○○、甲○○、己○○雖主張本件可能有「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等情,然查,本件分割結果,係採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如四、㈡、3),並無就個別土地合併之情形,並未違反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陳龍泉過世
後所留之遺產,被繼承人陳龍泉於93年6月18日過世,由兩造與兩造之母即陳李對共同繼承上開遺產,其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8,嗣後陳李對於105年5月22日逝世,其中一名繼承人即被告甲○○拋棄對陳李對之繼承權,經本院
105年度司繼字第1863號准予備查在案,陳李對於系爭不動產之1/8權利,則由被告甲○○以外兩造,共六人等繼承,各繼承1/48。故被告甲○○之應繼分為6/48,其餘原告、被告庚○○、丙○○、戊○○、丁○○、己○○其應繼分各為7/48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單、兩造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被告庚○○、丙○○、甲○○、己○○、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陳龍泉、陳李對之遺產標的及權利範圍及兩造應繼分比例亦不爭執,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龍泉之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庚○○、丙○○、己○○、戊○○、丁○○則為被繼承人陳李對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陳龍泉、陳李對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龍泉、陳李對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部分,原告及被告戊○○、丁○○雖同意原告所提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及相互金錢補償,然被告庚○○、丙○○、甲○○、己○○就此並無意願,且如依附表二所提之方式,被告庚○○、丙○○、甲○○、己○○需提出3至4百萬款項作為金錢補償,於被告庚○○、丙○○、甲○○、己○○無意願下,是否可按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提出金錢補償,亦非無疑,將來恐因此橫生紛爭,參以被告庚○○、丙○○、甲○○、己○○所提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造均可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並可互為找補,減低土地共有人數,亦屬長期解決紛爭之方式,故本院審酌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采錡附表一┌──┬────────────┬──────────────┐│編號│遺產標的│分割結果│├──┼────────────┼──────────────┤│01│大安段第83號建物│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即原告陳石│├──┼────────────┤村、被告庚○○、丙○○、陳照││02│大安段第106號地號土地│美、丁○○、己○○各四十八分│├──┼────────────┤之七、被告甲○○四十八分之六││03│大安段第107號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04│大安段第107-1號地號土地││├──┼────────────┤││05│大安段第123號地號土地││├──┼────────────┤││06│大安段第124號地號土地││├──┼────────────┤││07│大安段第125號地號土地││├──┼────────────┤││08│大安段第126號地號土地││├──┼────────────┤││09│大安段第127號地號土地││├──┼────────────┤││10│大安段第128號地號土地││├──┼────────────┤││11│大安段第128-1號地號土地││├──┼────────────┤││12│大安段第128-2號地號土地││├──┼────────────┤││13│武林段第1146號地號土地││├──┼────────────┤││14│武林段第1148號地號土地││├──┼────────────┤││15│武林段第1152號地號土地││└──┴────────────┴──────────────┘附表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㈠實物分割部分:
┌──┬────────────┬──────────────┐│編號│建物/地號│分割結果│├──┼────────────┼──────────────┤│01│大安段第83號建物│由被告庚○○、丙○○、甲○○││││、己○○四人共有│├──┼────────────┼──────────────┤│02│大安段第106號地號土地│由被告庚○○、丙○○、甲○○││││、己○○四人共有│├──┼────────────┼──────────────┤│03│大安段第107號地號土地│由被告庚○○、丙○○、陳世││││、己○○四人共有│├──┼────────────┼──────────────┤│04│大安段第107-1號地號土地│由被告庚○○、丙○○、甲○○││││、己○○四人共有│├──┼────────────┼──────────────┤│05│大安段第123號地號土地│由被告庚○○、丙○○、甲○○││││、己○○四人共有│├──┼────────────┼──────────────┤│06│大安段第124號地號土地│由被告庚○○、丙○○、甲○○││││、己○○四人共有│├──┼────────────┼──────────────┤│07│大安段第125號地號土地│由被告庚○○、丙○○、甲○○││││、己○○四人共有│├──┼────────────┼──────────────┤│08│大安段第126號地號土地│由被告庚○○、丙○○、甲○○││││、己○○四人共有│├──┼────────────┼──────────────┤│09│大安段第127號地號土地│由被告庚○○、丙○○、甲○○││││、己○○四人共有│├──┼────────────┼──────────────┤│10│大安段第128號地號土地│由原告乙○○單獨所有│├──┼────────────┼──────────────┤│11│大安段第128-1號地號土地│由原告乙○○單獨所有│├──┼────────────┼──────────────┤│12│大安段第128-2號地號土地│由原告乙○○單獨所有│├──┼────────────┼──────────────┤│13│武林段第1146號地號土地│由被告丁○○單獨所有│├──┼────────────┼──────────────┤│14│武林段第1148號地號土地│由被告丁○○單獨所有│├──┼────────────┼──────────────┤│15│武林段第1152號地號土地│由被告戊○○單獨所有│└──┴────────────┴──────────────┘㈡共有人間須找補金額部分:
┌─┬─────┬────┬─────┬──────┬──────┬────────────┐│編│當事人│應繼比例│應取得│實際取得│差額│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01│被告庚○○│7/48│26,014,333│30,049,444│4,035,111│應給付被告丁○○如左列差││││││││額所示之金額│├─┼─────┼────┼─────┼──────┼──────┼────────────┤│02│被告丙○○│7/48│26,014,333│30,049,444│4,035,111│同上│├─┼─────┼────┼─────┼──────┼──────┼────────────┤│03│被告甲○○│6/48│22,298,000│25,756,667│3,458,667│同上│├─┼─────┼────┼─────┼──────┼──────┼────────────┤│04│原告乙○○│7/48│26,014,333│26,700,000│685,667│同上│├─┼─────┼────┼─────┼──────┼──────┼────────────┤│05│被告戊○○│7/48│26,014,333│26,846,000│831,667│同上│├─┼─────┼────┼─────┼──────┼──────┼────────────┤│06│被告丁○○│7/48│26,014,333│8,933,000│-17,081,333│應收受原告及被告庚○○、││││││││丙○○、甲○○、己○○、││││││││戊○○之找補之差額,總計││││││││為新臺幣17,081,333元│├─┼─────┼────┼─────┼──────┼──────┼────────────┤│07│被告己○○│7/48│26,014,333│30,049,444│4,035,111│應給付被告丁○○如左列差││││││││額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