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泓熹於本院訊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陳泓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50之
3號1樓統一超商霖口門市,將其女友 張家瑜 (所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收受(寄送前並已配合變更密碼)。嗣該成年詐欺者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成年詐欺者提領一空。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泓熹於本院訊問中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許聖 杰、 呂浚 瑀、 林為 方、 林義傑 、 林曉雯 、
黃詩媛 、 廖庭誼 、 林楚涵 、楊 景翔 、 林志彥 、 蘇沛沛 、 藍淮任 於警詢時中之指訴。
㈢附表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表。
㈣另案被告張家瑜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㈤告訴人 許聖杰 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 呂浚瑀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林為方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列印畫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林義傑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林曉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黃詩媛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廖庭誼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林楚涵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 楊景翔 提供之網路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告訴人林志彥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蘇沛沛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臉書列印畫面;告訴人藍淮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7-11交貨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泓熹將附表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泓熹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泓熹以1次交付2金融帳戶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向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款項至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存摺、
提款卡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欲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未到場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銀行名稱│帳號│││││├──┼────────────┼───────┤│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2│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下│000000000000│││稱:中國信託銀行)││└──┴────────────┴───────┘附表二: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告訴人│106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6,000元│上開臺灣│││許聖杰│24日16時許│用告訴人許聖杰│日16時16分許││銀行帳戶│││││親友之臉書帳號│,在高雄市旗│││││││,虛偽刊登販○○○區○○○路│││││││iPhone7手機訊│587號統一超│││││││息,告訴人許聖│商│││││││杰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2│告訴人│106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在│106年12月24│10,000元│上開臺灣│││呂浚瑀│24日16時48│臉書上,虛偽刊│日16時48分許││銀行帳戶││││分許│登販賣iPhoneX│,在新竹縣某│││││││手機訊息,告訴│郵局│││││││人呂浚瑀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3│告訴人│106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22,000元│上開臺灣│││林為方│24日17時許│用告訴人林為方│日17時34分許││銀行帳戶│││││友人 潘傑民 之臉│,在苗栗縣大│││││││書帳號,虛偽○○○鄉○○路│││││││登販賣iPhoneX│107號統一超│││││││手機訊息,告訴│商│││││││人林為方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4│告訴人│106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10,000元│上開臺灣│││林義傑│24日16時40│用告訴人林義傑│日17時42分許││銀行帳戶││││分許│友人 余春嬌 之臉│,在臺中市霧│││││││書帳號,虛偽○○○區○○路│││││││登販賣iPhoneX│838號臺灣銀│││││││手機訊息,告訴│行│││││││人林義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5│告訴人│106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12,000元│上開臺灣│││林曉雯│24日17時40│用告訴人林曉雯│日17時47分許││銀行帳戶││││分許│胞姊 林家頤 友人│,在臺中市霧│││││││ 江凱強 之臉書○○○區○○路│││││││號,虛偽刊登販│575號OK超商│││││││賣便宜手機訊息││││││││,告訴人林曉雯││││││││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6│告訴人│106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6,000元│上開臺灣│││黃詩媛│24日16時許│用告訴人黃詩媛│日17時49分許││銀行帳戶│││││友人潘傑民之臉│,在高雄市三│││││││書帳號,虛偽刊│多四路21號│││││││登其友人 王柏森 ││││││││販賣iPhone手機││││││││訊息,告訴人黃││││││││詩媛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7│告訴人│106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13,000元│上開臺灣│││廖庭誼│24日17時許│用告訴人廖庭誼│日17時54分許││銀行帳戶│││││友人 楊濤宇 之臉│,在臺北市北│││││││書帳號,虛偽○○○區○○路1│││││││登販賣iPhone8│段居所,以中│││││││手機訊息,告訴│國信託銀行網│││││││人廖庭誼以LINE│路銀行轉帳│││││││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8│告訴人│106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18,000元│上開臺灣│││林楚涵│24日17時許│用告訴人林楚涵│日18時1分許││銀行帳戶│││││弟妹 趙韻雯 友人│,在新北市淡│││││││YingYingWu之○○○區○○路│││││││書帳號,虛偽刊│259號,以中│││││││登販賣手機訊息│國信託銀行網│││││││,告訴人林楚涵│路銀行轉帳│││││││由趙韻雯以LINE││││││││通訊軟體代為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9│告訴人│106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30,000元│上開臺灣│││楊景翔│24日17時許│用告訴人楊景翔│日18時2分、│24,000元│銀行帳戶│││││友人 黃智祥 之臉│19分許,在臺│││││││書帳號,虛偽刊│南市善化區六│││││││登販賣便宜手機│分寮住所,以│││││││訊息,告訴人楊│中國信託銀行│││││││景翔以LINE通訊│網路銀行轉帳│││││││軟體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10│告訴人│106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32,000元│上開中國│││林志彥│24日17時40│用告訴人林志彥│日17時40分許││信託銀行││││分許│友人 黃宇辰 之臉│,在宜蘭縣礁││帳戶│││││書帳號,虛偽○○○鄉○○路3│││││││登販賣iPhoneX│段176號,以│││││││手機訊息,致告│中國信託銀行│││││││訴人林志彥陷於│網路銀行轉帳│││││││錯誤而匯款。││││├─┼───┼─────┼───────┼──────┼─────┼────┤│11│告訴人│106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26,000元│上開中國│││蘇沛沛│24日16時41│用告訴人蘇沛沛│日18時許,在││信託銀行││││分許│友人黃宇辰之臉│宜蘭縣羅東鎮││帳戶│││││書帳號,虛偽刊│中正路9號,│││││││登販賣iPhone手│以臺灣銀行網│││││││機訊息,告訴人│路銀行轉帳│││││││蘇沛沛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12│告訴人│106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盜│106年12月24│26,000元│上開中國│││藍淮任│24日18時許│用告訴人藍淮任│日18時19分、│16,000元│信託銀行│││││友人黃宇辰之臉│25分許,在宜││帳戶│││││書帳號,虛偽刊│蘭縣礁溪鄉中│││││││登販賣iPhoneX│山路1段175號│││││││手機訊息,致告│中國信託銀行│││││││訴人藍淮任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