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忠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號、104年度執字第16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忠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忠豪(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1、18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1、18部分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該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段:「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之規定,受刑人 林信賢 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林信賢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乃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且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以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準此,00年0月0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合併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說明,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
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3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潘忠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4日│100年11月10日至│99年9月22日││││100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367號│偵字第7367號│偵字第23017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8││審││274號│274號│98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102年9月14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8││││3978號│3978號│98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緝字第53號(編號1至1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04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9月28日│99年9月27日│99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3107號│偵字第23107號│偵字第2310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審││2898號│2898號│2898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898號│2898號│2898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緝字第53號(編號1至1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04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9月28日│99年9月28日│95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3107號│偵字第23107號│字第3402、24589│││││、29407號、98年│││││度偵字第1182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審││2898號│2898號│580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14日│102年9月14日│102年3月1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2898號│1945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2日│103年6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緝字第53號(編號1至1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04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編號│10│11│12│├───────┼────────┼────────┼────────┤│罪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4月││├───────┼────────┼────────┼────────┤│犯罪日期│95年8月7日│94年11月1日│96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字第3402、24589│偵字第19971、│偵字第19971、│││、29407號、98年│20003號│20003號│││度偵字第11821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重緝字第│104年度重緝字第││審││580號│58號│58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13日│104年5月8日│104年5月8日│├──┼────┼────────┼────────┼────────┤││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重緝字第│104年度重緝字第││││1945號│58號│58號││├────┼────────┼────────┼────────┤││確定日期│103年6月12日│104年5月8日│104年5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緝字第53號(編號1至1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04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編號│13│14│1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6日│100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1811號│偵字第11811號│偵字第1181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審││177號│177號│177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104年4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177號│177號││├────┼────────┼────────┼────────┤││確定日期│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緝字第53號(編號1至1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04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編號│16│17│18│├───────┼────────┼────────┼────────┤│罪名│侵占│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9年間之某日至99│97年12月間之某日│95年6月30日至99│││年9月15日止│至99年7月間之某│年8月10日止││││日止││├───────┼────────┼────────┼────────┤│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關年度案號│偵續字第422號│偵字第16821號、│偵字第16821號、││││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7、│度偵字第10917、││││10918、16838號│1091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第128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審││65號│3751號│3751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10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65號│3751號│3751號││├────┼────────┼────────┼────────┤││確定日期│104年7月6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018號(編│││執更緝字第53號(│號17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至1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04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編號│19│20│├───────┼────────┼────────┤│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3月間之某日│98年10月間之某日│││至99年11月20日止│至99年1月間之某││││日止│├───────┼────────┼────────┤│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821號、│偵字第16821號、│││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23266號、102年│23266號、102年│││度偵字第10917、│度偵字第10917、│││10918、16838號│10918、16838號│││、102年度偵緝字│、102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第128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審││3751號│3751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751號│3751號││├────┼────────┼────────┤││確定日期│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018號(編│││號17至20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