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輝
陳珈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9
2號、第13706號、第1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珈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輝、陳珈樺原係夫妻(於民國107年3月26日離婚),渠等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清輝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 侯相如 ,以致侯相如匯款入上開帳戶。
㈡、張清輝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張秀琇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新北市 鶯歌區統一便利商店忠新店,將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張秀琇」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中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張秀琇」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周 金枝張健 煌,以致 周金 枝、 張健煌 匯款入上開帳戶。
㈢、張清輝、陳珈樺分別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06年12月31日,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小賀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赴新北市鶯歌區全家便利商店鶯歌行政店,將張清輝設於 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小賀」於LINE對話中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小賀」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 呂秀 蘭,以致 呂秀蘭 匯款入上開帳戶。
二、張清輝、陳珈樺嗣於107年1月2日14時10分許以電話語音向聯邦銀行辦理掛失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復於同日14時46分許辦理掛失存摺及申請補發存摺,旋於同日臨櫃提領該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於翌(3)日15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請掛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補發存摺後,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5萬元。渠等於同年月26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經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聯邦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侯相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張清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清輝、陳珈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清輝、陳珈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經被告張清輝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欄中所示之書證及電子發票(見桃檢偵4890卷第62頁)、與「張秀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見桃檢偵4890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清輝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張清輝對涉己部分坦承不諱,被告陳珈樺固坦承陪同被告張清輝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借貸之訊息,而告知張清輝,伊沒有和張清輝一起去寄帳戶,伊沒有犯罪云云。經查:
1.被告張清輝於106年12月31日,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賀」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鶯歌區全家便利商店鶯歌行政店,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小賀」於LINE對話中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小賀」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被害人呂秀蘭,以致被害人呂秀蘭匯款入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張清輝、陳珈樺所自承,核與如附表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欄中所示之書證及宅配通貨件寄件人收執聯、電子發票(見桃檢偵4890卷第62頁)、與「小賀」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見桃檢偵4890卷第68至69頁反面)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2.被告陳珈樺固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⑴觀被告陳珈樺歷來之供述,其於107年1月27日警詢中自承
:彰化銀行帳戶中之資金係伊在這兩個月來在網路上看到借款之相關資訊,即告知張清輝,張清輝以LINE與「小賀」聯繫,「小賀」問完張清輝之個人資料後,談好要借款5萬元,之後「小賀」便要求張清輝要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審核,伊就將彰化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小賀」指定之收件人,並由張清輝在LINE上告知「小賀」提款卡密碼,後來對方收到存摺後就不聯繫了,伊用網路銀行查詢發現帳戶內多了15萬元,即與張清輝一同至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辦理存摺掛失並臨櫃將該15萬元提領而出等語(見桃檢偵4890卷第20至22頁);嗣於107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伊知道張清輝將彰化銀行帳戶借給別人,是張清輝跟民間借款,對方說要審核張清輝之帳戶是否正常,對方提供超商名稱,要伊與張清輝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伊與張清輝於
106年12月31日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偵13706卷第73至76頁),上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輝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陳珈樺所為參與部分,證稱:伊寄出彰化銀行帳戶是與陳珈樺一起寄的,陳珈樺知道伊是寄給誰,陳珈樺有與伊一同去辦掛失及領款等語相符(見偵13706卷第73至76頁)。
⑵復佐以同案被告張清輝係於本院108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
,就被告陳珈樺有無一同寄出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乙節,突改稱: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是伊去寄的,陳珈樺沒有一起去云云,然同日準備程序被告陳珈樺仍稱: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其中有一個提款卡是伊與張清輝去寄的,伊上網找民間信貸,對方說要查核,請伊及張清輝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8、79頁);被告陳珈樺既已多次供述明確如前,竟於本院108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改為完全否認曾與被告張清輝一同將任何被告張清輝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互核其與同案被告張清輝歷來供述之情形,不難見被告陳珈樺應係見被告張清輝於本院108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有基於維護其利益之意思,刻意為撇清其責任之陳述,始於本院108年7月8日該日準備程序,更改供詞如前;又衡以被告陳珈樺於107年
1月27日警詢中所自承之上情,供述完整,與寄出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之日期106年12月31日亦屬相近,較諸其於10
8年7月8日所為之供述,以常情判斷,應係其警詢之供述較符合實情。至同案被告張清輝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陳珈樺不在場云云,然此與其及被告陳珈樺前開所陳不符,審酌被告張清輝、陳珈樺前為夫妻關係,現仍同居,共同育有2子,為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被告張清輝非無為維護被告陳珈樺之利益,刻意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此部分之證詞殊難採信。
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而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然一般人不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因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以人頭帳戶對外詐騙或用以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等情事,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陳珈樺自陳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成年育有2子(見本院卷第144頁),應有辨別通常事理能力,其本自承係其在網路上看到借貸之訊息,而告知被告張清輝,其亦知悉被告張清輝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核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陳珈樺有借一些當鋪之民間借款,因為利息每個月好幾萬繳不出來,所以一起在網路上看哪裡可以借錢。之前和當鋪借款,有用車子做抵押,不用交付提款卡或密碼,陳珈樺也知情,因要繳當鋪之利息,雖「小賀」要求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沒有要求擔保,伊與陳珈樺還是覺得可以試試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4頁),顯見被告陳珈樺並非全無辦理民間借貸之經驗,其明知民間貸款通常要求借款人應提出擔保物,亦無須另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卻僅因自身有及時籌款償還債務之需求,隨機在網路上尋找借款之機會,並告知被告張清輝,亦明知與被告張清輝對話之「小賀」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正當理由,且渠等自始未提出任何擔保物,亦均無經過任何簽立借據等一般之貸款程序,顯與正常之民間借貸流程有異,應足預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可隨意使用該帳戶,包含收受、提領匯款等,該帳戶當可能供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又核以該帳戶在寄交前,餘額為0元,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偵13706卷第11頁),此一客觀事態,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陳珈樺、張清輝僅因自身需款孔急,認為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縱遭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該帳戶內既並無存款,對渠等已無任何價值,自不致蒙受損失,而貿然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渠等主觀上既已預見及此,仍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不明人士,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陳珈樺、張清輝於寄出帳戶後,以網路銀行查詢,見該帳戶內多出15萬元,明顯與渠等原先欲借款之5萬元不符,亦未曾與任何人確認該款項之來源為何,仍逕自一同辦理存摺掛失,並旋將該不明款項15萬元領出,用以清償渠等對當鋪之債務等情,為渠等均自承不諱,並有與「小賀」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見桃檢偵4890卷第68至69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桃檢偵4890卷第64至67頁)在卷可證,可見渠等明知帳戶內款項來源不明,亦無向銀行、警方查明款項來源之意,仍逕自提領使用,益徵渠等主觀上確存有無視於他人財產可能因而受害,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至明。
3.基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張清輝、陳珈樺既均有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客觀幫助行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法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珈樺前開所辯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清輝、陳珈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清輝先後於106年8、9月間、12月28日分別將其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陳珈樺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供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張清輝、陳珈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清輝、陳珈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張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珈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欺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清輝以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被害人 周金枝 、張健煌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清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係分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秀琇」、「小賀」聯繫後,各依其等之指示,分次交付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各次幫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認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均係於106年12月31日一次交付,與前述卷附宅配通貨件寄件人收執聯、電子發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所示情形不符,併此指明。
㈢、被告陳珈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4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被告陳珈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被告陳珈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清輝、陳珈樺既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珈樺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張清輝、陳珈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行為殊屬不當,被告張清輝雖就己部分自始坦認犯行,惟嗣後基於維護被告陳珈樺之意,與被告陳珈樺均刻意更改供詞,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且渠等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以掛失之方式,自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分別各領出10萬元、15萬元,明知該等款項來路不明,未向銀行、警方查明,反而逕將款項作為清償自己借款之用,迄今亦未與任一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全無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意願,量刑不宜從輕;兼衡酌被告張清輝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其父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扶養2子;被告陳珈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與被告張清輝一同扶養2子(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清輝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清輝、陳珈樺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前揭存摺、提款卡,原係被告張清輝所有之物,然既經交與他人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張清輝已有移轉其所有權給詐欺行為人之意,從而,該等存摺、提款卡現已非被告張清輝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張清輝所有之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存摺(見桃檢偵4890卷第51至52頁),因尚非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幫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係其與被告陳珈樺嗣後以掛失方式取得,即難認定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又被告張清輝、陳珈樺分別於107年1月2日、3日以掛失存摺之方式,臨櫃自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領出被害人因詐欺而匯入之款項10萬元、15萬元,並均交由被告張清輝作為清償借款使用等情,據被告張清輝、陳珈樺自承不諱,並有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3706卷第27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3706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桃檢偵4890卷第64至67頁)在卷可佐,是認上開10萬元、15萬元應屬被告張清輝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珈樺與被告張清輝(其所涉部分,經認定有罪如上)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6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鶯歌區全家便利商店鶯歌行政店,以ibon交貨寄送方式,將被告張清輝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被害人周金枝、張健煌,以致被害人周金枝、張健煌匯款入上開帳戶,因認被告陳珈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珈樺涉犯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周金枝、張健煌之指訴、被害人周金枝提出之LINE之對話內容、被害人張健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宅配通貨件寄件人收執聯、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536號簡易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珈樺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和張清輝一起去寄帳戶,伊沒有犯罪等語。
㈣、經查,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聯邦銀行帳戶部分,被告陳珈樺固於107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知道張清輝將聯邦銀行帳戶借給別人,是張清輝跟民間借款,對方說要審核張清輝之帳戶是否正常,對方提供超商名稱,要伊與張清輝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伊與張清輝於106年12月31日一同將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偵13706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輝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寄出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是與陳珈樺一起寄的等語相符(見偵13706卷第73至76頁),惟被告陳珈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否認上開供述,是認被告陳珈樺上開自白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又輔以卷附宅配通貨件寄件人收執聯、電子發票及被告張清輝分別與「張秀琇」、「小賀」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所示(見桃檢偵4890卷第62、68至70頁),被告張清輝係於
106年12月28日先與「張秀琇」以LINE聯繫後,於同日在新北市鶯歌區統一便利商店忠新店,寄出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張秀琇」,嗣於106年12月31日與「小賀」以LINE聯繫後,再於同日在新北市鶯歌區全家便利商店鶯歌行政店,寄出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給「小賀」,是被告陳珈樺與被告張清輝於106年12月31日一同寄出者,應僅限於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而無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被告陳珈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清輝前開此部分之供述及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陳珈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陳珈樺雖自承一起與被告張清輝在網路上找借貸之資訊,其亦知悉被告張清輝與「張秀琇」在LINE上談話之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14
3頁),惟依上開與「張秀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以觀,係由被告張清輝與「張秀琇」對話,並決意寄出其聯邦銀行之帳戶,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珈樺曾親自與「張秀琇」對話聯繫,或與被告張清輝一同將該帳戶寄出等舉,是縱被告陳珈樺就被告張清輝寄出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有所知悉,客觀上而言,其僅係在被告張清輝寄出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之際,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尚無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存在,至被告陳珈樺雖於107年1月2日與被告張清輝一同辦理聯邦銀行之存摺掛失,並臨櫃領出該帳戶內之10萬元,如前所述,惟此際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周金枝、張健煌所為之詐欺行為實已既遂完畢,被告陳珈樺陪同被告張清輝領款至多僅屬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顯已無從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助力,依上開判例要旨說明,被告陳珈樺既查無積極之幫助行為存在,自不能對其僅係消極不阻止之行為,逕以幫助犯論處。
㈣、從而,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陳珈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陳珈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珈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15元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編│被│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號│害││金額(新臺幣)│││││人│││││├─┼─┼────────┼───────┼────┼─────────┤│1│侯│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11月3日│張清輝第│1.證人即告訴人侯相│││相│6年11月2日22時│12時32分24秒匯│一商業銀│如於警詢證述(見│││如│許、3日10時30分│款20,000元。│行鶯歌分│偵10092卷第11至││││許,致電侯相如,││行帳號23│14頁)││││佯裝為其友人「高││00000000│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大哥」,訛稱急需││2號帳戶│書(見偵10092卷││││資金,欲向其借款│││第21頁)││││,致其陷於錯誤,│││3.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依指示匯款至右│││⑴開戶申請書(見偵││││揭帳戶。│││10092卷第29至31│││││││頁)│││││││⑵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0092卷第27頁)│││││││⑶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7年6月11│││││││日一鶯歌字第0004│││││││8號函附張清輝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092卷第63至73│││││││頁)│├─┼─┼────────┼───────┼────┼─────────┤│2│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1月2日│張清輝聯│1.證人即被害人周金│││金│7年1月2日11時│匯款100,000元│邦商業銀│枝於警詢證述(見│││枝│許,以LINE聯繫周│。│行雙和分│桃檢偵4890卷第34││││金枝,佯裝為其胞││行帳號02│至36頁)││││弟 周雍茗 ,訛稱因││00000000│2.通訊軟體LINE對話││││工廠司機填錯出貨││54號帳戶│內容照片(見桃檢││││單,致周轉不靈,│││偵4890卷第38至40││││致其陷於錯誤,而│││頁)││││依指示匯款至右揭│││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帳戶。│││書(見桃檢偵4890│││││││卷第37頁)│││││││4.聯邦銀行帳戶資料│││││││⑴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2379號調閱資料│││││││回覆附件張清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5911卷│││││││第59至67頁)│││││││⑵存摺、內頁影本(│││││││見桃檢偵4890卷第│││││││54至55頁)│││││││⑶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印鑑卡、│││││││存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卡暨變更│││││││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370│││││││6卷第17至27頁)│├─┼─┼────────┼───────┼────┼─────────┤│3│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1月2日│張清輝聯│1.證人即被害人張健│││健│7年1月2日13時│匯款100,000元│邦商業銀│煌於警詢證述(見│││煌│10分許,致電張健│。│行雙和分│桃檢偵4890卷第26││││煌,佯裝為其友人││行帳號02│至28頁)││││ 葉信宏 ,訛稱因投││00000000│2.國泰世華商銀匯出││││資法拍,急需資金││54號帳戶│匯款憑證(見桃檢││││,欲向其借款,致│││偵4890卷第29頁)││││其陷於錯誤,而依│││3.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指示匯款至右揭帳│││⑴聯邦商業銀行107││││戶。│││年1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2379號調閱資料│││││││回覆附件張清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5911卷│││││││第59至67頁)│││││││⑵存摺、內頁影本(│││││││見桃檢偵4890卷第│││││││54至55頁)│││││││⑶聯邦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印鑑卡、│││││││存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卡暨變更│││││││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370│││││││6卷第17至27頁)│├─┼─┼────────┼───────┼────┼─────────┤│4│呂│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1月2日│ 張清輝彰 │1.證人即被害人呂秀│││秀│7年1月3日10時│12時42分許匯款│化商業銀│蘭於警詢證述(見│││蘭│許、11時許,致電│150,000元。│行北桃園│桃檢偵4890卷第44││││呂秀蘭,佯裝為其││分行帳號│至45頁)││││子,訛稱合夥人貨││00000000│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款異常,欲向其借││486000號│國內匯款申請書(││││款,致其陷於錯誤││帳戶│見桃檢偵4890卷第││││,而依指示匯款至│││47頁)││││右揭帳戶。│││3.彰化銀行帳戶資料│││││││⑴開戶資料(見桃檢│││││││偵4890卷第60至61│││││││頁)│││││││⑵彰化商業銀行107│││││││年1月2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張清輝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15│││││││911卷第69至75頁│││││││)│││││││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07年5月30日│││││││彰北桃字第107050│││││││016號函附張清輝│││││││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3│││││││706卷第9至15頁│││││││)│││││││⑷存摺、內頁影本(│││││││見桃檢偵4890卷第│││││││57至58頁)│└─┴─┴────────┴───────┴────┴─────────┘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