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光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15、14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舒光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舒光耀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於89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①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②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
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③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 嗣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3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0號裁定將①②之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5月,與③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舒光耀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路邊的樹叢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舒光耀於104年12月2日下午5時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街○○○巷○○○號前為警盤查,舒光耀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舒光耀於105年5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舒光耀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舒光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2月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2月1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04毒偵2515卷第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5頁)及照片7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21至24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供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5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5月2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卷第5至7頁)及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0卷第18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5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於89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各次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均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分別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均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故被告稱均係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後,均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4年12月2日調查筆錄(見警00000000000卷第4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20頁)、被告105年5月
3日調查筆錄(見警00000000000卷第3頁反面)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卷第10頁)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事實欄
一、㈠及㈡」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均業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原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亦先予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
一、㈠」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00000000000卷第4頁及104毒偵2515卷第6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