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受告知人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與受告知人對被告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結果相關,且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
100年7月28日裁定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原告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抗字第45號抗告駁回確定。
三、茲查該100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業經受告知人於102年2月22日具狀撤回,被告以102年3月11日府經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具狀表示對受告知人所為之撤回起訴無異議,原告於102年3月1日收受上開撤回狀後,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故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則上開事件既經終結,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因之,前揭停止之訴訟程序應予撤銷,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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