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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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告 施克昌 被告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妍華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林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0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被告拒絕賠償,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見卷一第15至1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4,300元,及其中375,841元自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起,其中533,610元自93年1月31日起,其中708,600元自97年7月31日起,其中1,275,480元自98年7月31日起,其中524,364元自99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被告人文社會學院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惟因故遭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於82年間作出不予續聘、並應於續聘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之決議,原告不服,幾經訴訟,被告始於99年5月12日同意恢復聘任關係,聘任期間追溯自83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爾後,被告雖旋於99年5月25日補發83年8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此段期間之部分薪資6,944,582元(包括99年1月18日至99年4月30日之薪資326,106元)予原告,然被告既已遲延給付,自應按各期之到期日計付逾期利息予原告,其金額合計為3,528,96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見卷一第10至11頁)。又被告於經原告以行政申訴程序表示不服後,固曾另於99年11月20日補發歷年年終獎金919,697元,惟此部分薪資亦應計付遲延利息共357,43
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見卷一第12頁)。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遲延利息,合計即為3,886,405元【計算式:3,528,966元+357,439元=3,886,405元】。
(二)詎料,被告於經原告催討後,竟持教育部函釋:「依法停聘而經復聘教師,僅得補發本俸。」內容,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惟本件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教評會違法作出不續聘決議,並長期延宕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所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99年1月13日以台申字第00000000號評議認定:「校方不續聘原告決議,違反法律程序規定。」。準此,原告就本件不予續聘決議,並無可歸責事由;且原告亦非依教師法停聘之教師,復未曾因案遭停職,自無適用上開教育部函釋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三)又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因之,國家賠償之範圍,即應適用民法第
216、229、233條規定,須同時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含利息)。且依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內容亦指出:「當事人係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薪津利息損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於違法及不作為期間之原告本應得受領之薪資(含本薪及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及遲延利息。」。然而,被告竟僅願支付追聘期間之薪資本俸及年終獎金,而未給付學術研究費,以及按各到期日計付之遲延利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而查,原告自83年8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之薪資損害如附表三-1(見卷一第13頁)所示,經免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事件之84年5月26日至86年2月3日薪資損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事件之93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薪資損失,並扣除被告分別於99年5月25日及99年11月20日給付之6,618,476元、919,697元後,則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損害仍有3,417,89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2,見卷一第14頁),被告並應就其中之375,841元、533,610元、708,600元、1,275,480元、524,364元部分,分別按各到期日即92年7月31日、93年1月31日、97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及99年1月17日計付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因被告教評會違反法律程序作出不續聘決議,復又遲未另組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就原告之申訴為評議,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兩造聘任關係存在之薪資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5年度國字第4號、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判決審認在案。從而,原告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按期受領薪資,且被告前揭違反其作為義務之違法行為,顯係造成原告薪資及利息損害之原因,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3,886,405元及薪資損害3,417,
895元,並依附表三-2所示之各期金額及到期日分別計付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本件薪資補發數額之計算方式有謬誤,且其已全數賠付完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伊係依據被告匯款明細及行政院核定之教師薪資標準等件,逐一計算遲延利息及尚未償付之薪資金額,核算結果如附表一、二、三-1、三-2所示。而被告提供之帳冊僅有本俸部分,並未包含學術加給及遲延利息,致與原告之主張及計算結果有別;換言之,倘若被告加計其應償付之學術研究加給及遲延利息,則兩造之計算結果,理應一致。
(二)被告雖援引教育部函文,辯稱依教師法停聘之教師於經復職後,僅得補發本俸,且無加計利息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並非依教師法停聘之教師,亦未曾因案遭停職,自無適用前開教育部函釋之餘地,業如前述;況且,前開函文乃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問題,要與本件係因被告涉及違法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之情形迥異,亦非屬民法第216條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何況行政函釋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審判法院仍應依法獨立審判。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賠償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蓋兩造係幾經訴訟後,始於99年5月12日恢復聘任關係,且被告係迨至99年5月25日方補發追溯聘任期間即83年至99年之部分薪資,惟漏未償付學術研究加給及遲延利息,是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本件自應以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故而,原告於99年5月25日知悉自身受有薪資利息損害後,旋即提出申訴,並於101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未逾法定時效。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部分訴訟標的已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所作之不續聘決議係違反法律程序,並持續損害原告工作權長達17年,業經中央申評會評議確定該決議違法在案;另兩造於99年5月
12日恢復聘任關係後,被告又僅補發83年至99年期間之部分薪資,而未償付學術研究加給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於99年5月25日知悉受有上開損害後,隨即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與另案迥異,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
四、證據:提出聘書、匯款紀錄明細、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竹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40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9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教育部99年1月13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並無違法侵權行為存在,且被告已依前案判決內容賠償原告之損害完畢,故本件請求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所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判決,審認原告自84年5月26日(中央申評會於該日決議:被告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所為之決議不予維持,被告僅續聘一年之行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至86年2月3日(被告將補發原告薪資之函文送教育部備查,已採取補救措施)期間所受之延宕發給薪資損失部分,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關於原告主張延宕期間應計至86年7月14日部分,則遭駁回確定。經細繹該份判決理由,係認被告所為之「續聘一年」行為違法,然被告教評會於81學年度第4次會議所為之「不予續聘」決議,則無任何不法情事,僅因被告遲至86年7月14日始表示執行該不續聘決定,而遭法院認定對原告造成損害。故原告於本件請求83年8月1日至84年
5月26日期間之損害,因被告實際上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另關於84年5月26日至86年7月14日期間之請求,則應為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
2.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所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判決,雖持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判決相異見解,審認中央申評會已於84年5月26日評議中,就被告申評會82年7月14日決議作出全部不予維持之決定,且被告未即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召開申評會處理原告之申訴,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實則該份判決作成當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係早於行政訴訟事件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期間,即自行召開申評會,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未即時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決召開申評會,實有違誤),乃判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適用民法損害賠償規定來計算賠償範圍,即應負責賠償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含學術加給),並應分別計付各期之遲延利息。然而,被告既已於前開訴訟進行中之98年1月21日召開申評會,並於會中作出對「82年
6月11日不予續聘決議」不予維持決定,則被告於是日之後已無怠於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於本件中再主張自該日後至99年1月17日之請求,即無理由;更何況,學校申評會乃一多數決之評議組織,是於評議結果產生前,教師是否得以恢復教職尚屬未知,足見原告主張其所受之薪資損害,與其主張之被告加害行為即「怠於召開申評會重新評議」間,兩者實無因果關係。從而,縱認原告請求支付之98年11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損失尚在時效範圍內,亦應受前開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亦即被告於此段期間並無侵權行為,自毋須賠償。
3.是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已將82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次會議所作成之不續聘決議通知原告,則該不續聘決議即未違反法律程序;且被告就伊先前怠於召開申評會,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違法侵權行為,亦已於96年5月24日逕行召開,復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判決內容賠償原告之損失完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為前案既判力所遮斷。
4.繼者,兩造於恢復聘任關係後,被告曾就薪資補發問題函詢主管機關,經教育部函覆僅須依法補發其自83年8月受聘時起之本俸薪資,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此亦經中央申評會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再依法理判斷,原告於83年8月至99年1月期間,均未實際任教於被告學校,甚至有在他處兼職獲取報酬,是基於98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發給注意事項)「有關專業加給之補發,應按實際在職月份比例核算」規定,學術研究加給亦應解為毋需補發。
5.而依教育部99年4月6日及99年9月28日之函覆內容,無論「公務人員俸給法」或發給注意事項,均無遭停職但依法提起救濟,進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復職之人員,得就補發之薪俸請求加計利息之規定;甚且,發給注意事項之「
六、年資採計」第(三)項更明文規定,專業加給部分應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準此,相關法令既均無得就補發之薪資加計利息之明文規定,則被告依教育部上開回函內容補發薪資,自無違法可言。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引用之規定係「依法停聘」,與所謂「違法侵權」迥異云云,惟查,發給注意事項已明確規定適用於「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與原告係因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而撤銷教評會不予續聘決議,進而復職之背景相同,應無不能適用之理;況「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通常即係原行政處分遭認定為違法,故原告以本件係屬「違法侵權」情形,故不應適用前開規定之主張,顯有錯誤。
6.另原告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7,304,300元,除包含副教授薪級本俸外,尚有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三節禮金、交通補助費及公保等費用,並以該數額為基數計算遲延利息。然而,依據教育部99年4月6日、99年9月28日之函覆內容,以及教育部96年11月1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知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期間之薪資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括本薪(或年功薪)一項。是原告既未於請求期間為被告從事學術研究,亦未因此支出相關費用,自不得請領學術研究費或交通補助費甚明;至於三節獎金及公保費,因政府無發給規定或屬被告應繳交公保處者,對原告而言並無損害存在,亦不能以此為基數來計算遲延利息。
7.又兩造於恢復聘任關係後,被告已於99年5月25日發給追溯聘任期間,即自83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17日止之薪資本俸7,816,254元,並於扣除被告先前已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補發之84年5月26日至86年2月3日、93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期間薪津共551,976元,以及代扣6%所得稅額435,
857元後,則被告於99年5月25日實際補發之金額為7,264,278元;詎原告竟誤認補發金額僅有6,944,582元,而細繹其原因,係因其將被告補發之83年8月1日至99年1月17日薪資本俸7,264,278元、99年1月18日至99年4月30日薪資本俸326,106元,合計7,590,384元,扣除應稅所得額645,802元後而實際發給之6,944,582元,當作被告補發之83年8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薪資之故。又被告於99年11月20日補發之919,697元,係原告83年至98年之年終獎金(其中83年1月至7月係以本薪加學術研究費計發,83年8月至98年12月則係以本薪計發,再扣除已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裁定內容支付之296,52
0元),並非如原告指稱被告係藉詞給付部分薪資。此外,原告製作之附表三-2(見卷一第14頁)「被告尚未補償原告之薪資及各到期日」項目乙節,因被告業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自無所謂未付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妄詞指摘,實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因被告違法作出不續聘決議,且有長期延宕應作為而不作為事項,致受有遲延受領薪資損害,然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原告既主張被告於82年6月11日所為之不續聘決議,係違反法律程序,致原告受有遲延受領薪資之損害,則原告早於83年起,即已知悉其因被告此一違法行政處分與持續性不作為,而受有各期薪資遲延之損害,是依國家賠償法第
8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見解,自應以原告知悉被告申評會有怠於執行職務而未續聘原告,及被告定期未給付薪資而發生損害為時效起算時點,亦即應自83年8月1日起按每月各期計算。準此,本件原告所請求支付之各期損害,除98年11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止尚未罹於二年時效外,其餘者均已時效消滅。
2.又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應自原告知有損害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始為正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因未受續聘而生之各期薪資損害,乃屬該判決所稱「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是原告對於其自83年起即未獲薪資給付乙節既知之甚詳,並於此段期間中,多次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故本件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原告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時效起算時點,足見原告就各到期薪資所為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補發之薪資中,僅有83年至99年期間之本薪及年終獎金,而未包含學術研究費或遲延利息,是被告係迨至99年5月25日第一次補發時,始知悉受有損害情事云云,然此一主張,亦經行政爭訟結果認定被告並無不法,且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已如前述,況且原告所稱之各期賠償請求,均已逾五年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
(三)綜上,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非但罹於時效,且部分範圍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學術研究費及遲延利息,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教育部99年4月6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99年9月28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1月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90年2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號函、教職員工薪資印領清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一)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
函調原告之99年度所得核定資料;(二)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4號、89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9年8月起受被告聘任為專任副教授,嗣因辦理被告81年度碩士班招生擔任口試委員事件,被告教評會決議先發給1年期(81年8月1日起至82年7月31日止)聘書;嗣再於82年6月11日作成820611決議:自82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並以82年6月14日交大人字第2731號函通知原告,另於同日以交大人字第2732號向教育部為備查,教育部則以82年7月17日台人字第040077號函淮予備查。
二、原告不服被告教評會所為之820611決議,乃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以820714評議決定維持上開決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2年7月14日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書對申訴人施克昌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8月20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施克昌先生為期1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
三、嗣被告於86年7月14日以860714函通知原告:「二、本校為尊重制度,同意換發續聘台端2年(自81年8月1日至82年
7月31日)之聘書暨補償給相當1年(81年學年度自81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之薪津總額計87萬6007元…,有關本校教評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82年6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等情。
四、原告於86年7月16日領取補發薪資,並對被告860714函第3項不予續聘之決議提出申訴。被告申評會以861013評議決定:原告之申訴不受理。原告遂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880116評議:「一、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6年1
0月13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申訴人,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2年餘,遲至86年7月14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
三、其餘再申訴駁回。」。
五、原告另對中央申評會880116評議不受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前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駁回在案。
六、原告認被告教評會820611決議所為之「不予續聘」決議,既經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其後又別無不續聘之理由或決議,乃向被告申請自83年、85年、87年、89學年度續聘原告並發給聘書等情;嗣經被告以89年8月14日交大祕字第3316號書函覆。然原告不服該份函文內容,乃據以提起訴願,惟遭教育部以該函僅係就原告詢問事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性質,未對原告作任何行政處分,故程序不合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七、嗣原告即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應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82年6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三、被告82年6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應予撤銷。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五、被告應自83年8月1日起至兩造聘任關係終止日,扣除已依法賠償原告薪津之期間,給付原告該期間之薪津俸給」等項,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於95年12月28日以94年訴字第4009號判決:「一、訴願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撤銷。二、被告應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82年6月11日81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項。原告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因被告申評會依原告之申請召開申評會,就被告教評會820611決議重新審議,並於98年2月13日作成交大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有理由。交通大學校教評會82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次會議對申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之評議決定,最高行政法院乃以原告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以98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八、被告於99年4月28日同意與原告恢復聘任關係,聘任期間追溯自83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九、被告前對原告所為之違法不續聘行為,經教育部一再函催應儘速依中央申評會評議結論作檢討補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069元及自8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被告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十、原告就其自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財產上損失,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813元,及其中2,347,815元自95年1月25日起,其中1,711,998元自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並為附帶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75,372元,及其中132,410元自95年1月25日起,其餘842,962元自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爾後,被告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迄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十一、被告曾於99年5月25日補發追溯聘任期間,即自83年8月
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薪資6,944,582元(包括83年
8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薪資6,618,476元、99年1月18日至99年4月30日之薪資326,106元)予原告;復於99年11月20日再給付原告薪資919,697元。
十二、原告依行政申訴程序請求被告給付追溯聘任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以及未按時支付薪資之遲延利息,惟遭被告教評會於100年6月24日作出申訴駁回之決議,復經中央申評會於100年10月17日駁回其再申訴案。
伍、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原告所為之各項期間費用損失,是否除98年11月1日至99年
1月17日之範圍,其餘均已罹於時效?又本件是否應受前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及98年上國字第19號)既判力之遮斷?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長期違法延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致受有遲延受領薪資之損害?
三、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補發之薪資項目是否包含學術研究費及遲延利息?亦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99年5月25日、99年11月20日核發之歷年薪資6,618,476元、919,697元,分別支付各期薪資逾期發放期間之遲延利息3,528,966元及357,
439元,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年8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之學術研究費薪資損害3,417,89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為之各項期間費用損失,是否除98年11月1日至99年
1月17日之範圍,其餘均已罹於時效?又本件是否應受前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及98年上國字第19號)既判力之遮斷?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所為之「自82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決議,遂依序向被告申評會、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爾後又對被告86年
7月14日860714號函關於不予續聘之決議部分另提起申訴、再申訴;嗣又因被告遲未召開申評會評議82年6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乙情,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經被告重新召開申評會,並於98年2月13日作成「申訴有理由;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次會議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決定,兩造乃於99年4月28日恢復聘任關係,聘期追溯自83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被告並分別於99年5月25日、同年11月20日補發上開期間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前揭事實,可知原告因被告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作出不再續聘此一違法行政處分,致受有無法按期受領薪資之損害,應可認原告最遲至對被告教評會所為不予續聘決議提起申訴時,即已知悉有損害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又被告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受領薪資損害之事實,自83年
8月1日起即持續不斷發生,且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以各該不斷發生之行為論斷時效。準此,本件原告至少於82年6月間即已知悉受有薪資損害,惟其竟迨於100年11月1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被告收件章蓋於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卷一第15頁)可證,則原告於附表一、二、三-1、三-2(見卷一第10-14頁)所請求之各期薪資或利息,除98年11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此段期間之請求尚在二年時效內,其餘均已罹於時效甚明。故而,被告就原告所為除98年11月1日至99年1月17日範圍之其他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依法自屬有據,被告得拒絕給付之。
(三)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指之確定判決既判力,須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中,其所主張者乃被告未依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台(84)秘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檢討補救,故意延宕未為處理,致原告於84年5月26日起至86年7月14日休職在家,受有1,911,540元之薪資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卷一第170至178頁)附卷可稽,亦即該事件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乃自84年5月26日起至86年7月14日止,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又本件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國家賠償事件中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則係被告自始未依法終止兩造聘任關係,及應依法重新召開申評會而未召開,致其受有自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等項,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明確,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見卷一第153至169頁)在卷足佐。是前開兩案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顯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教評會於82年間作出不予續聘之違法決議,並長期延宕應作為而不作為事項,致受有83年8月1日至84年5月25日、86年2月4日至
92年3月20日期間之薪資受領遲延損害,以及92年3月21日至93年1月31日、97年2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及其利息損害等情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受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從而,被告抗辯本件部分訴訟標的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即非有理,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長期違法延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致受有遲延受領薪資之損害?
(一)按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足參)。第按,大學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再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前項編組所需人員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4條亦分別著有明文。而查,被告申評會係屬被告學校之內部組織,所需人員亦由學校現有員額內勻用,自屬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無疑。又其依職權評議有關教師之申訴事宜,核屬公權力之行使,亦堪認定。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而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82年間所作之不予續聘違法決議,以及被告長期怠於執行應重新召開評議之職務行為,致其受有薪資受領遲延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所為之「自82學年起不續聘原告」決議,雖先經被告第一次申評會決議維持原決定,惟遭中央申評會以84年5月26日台(84)祕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書對申訴人施克昌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8月20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施克昌先生為期1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份,應不予維持。」。是被告第一次申評會決議既遭中央申評會於評議主文第一項表明全部不予維持,則本件即應回復至未評議狀態,亦即被告教評會所作不予續聘之處分仍存在,然原告之申訴尚未經評議,被告應即另組申評會對其申訴為准駁之決定。
2.然而,被告非但未依規定另組申評會,並就原教評會所為之不予續聘案進行評議,而僅係於86年7月14日以(86)交大人字第3410號書函通知原告換發為續聘二年聘書(自81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暨補發相當一年(82學年)之薪津876,000元,另對教評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82年6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原告續聘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等事項。原告因此對上開書函第3項不予續聘決議提出申訴,經被告第二次申評會於86年10月13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乃提起再申訴,嗣經中央申評會以88年1月16日(88)申字第00000000號評議決定:「一、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6年10月13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4年
5月2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申訴人,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2年餘,遲至86年7月14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詎料,被告竟仍遲不召開申評會,原告遂再於94年12月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召開申評會評議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所為之不續聘決議,經該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4年訴字第4009號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爾後,被告申評會方於96年5月24日召開會議,並決議受理原告之申訴案;另於98年1月21日作成原告申訴有理由,被告教評會82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次會議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結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3.準此,被告申評會於其第一次申評會決議遭中央申評會84年5月26日台(84)祕字第024573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時,即應另組申評會另為准駁決定,惟經原告一再提起申訴、行政救濟,被告均置之不理,徒以其已同意延聘原告一年完成中央申評會所命事項為由,拒不處理其已被撤銷之申評會決議,係迄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09號判決後之96年5月24日始再另組申評會進行評議,致本案程序延宕10餘年,原告亦在教評會決議效力未定下長期無法確認能否在被告學校教學,並因此對於被告可能恢復其教職乙事產生合理之期待,與寄予相當之信賴,被告就此依法令應有作為之義務而不為,顯有悖其職務,被告之公務員所為自屬不法,且有過失。又倘被告申評會未延宕而為評議,原告自無因兩造間聘任關係不確定,而受有薪資損失之可能,是被告上開延宕不作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兩者顯具因果關係甚明。
4.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長期違法延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致受有遲延受領薪資之損害乙節,應堪認屬實而予採信。
三、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補發之薪資項目是否包含學術研究費及遲延利息?亦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99年5月25日、99年11月20日核發之歷年薪資6,618,476元、919,697元,分別支付各期薪資逾期發放期間之遲延利息3,528,966元及357,
439元,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3年8月1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之學術研究費薪資損害3,417,89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甚明。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基此,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可考)。
(二)而查,原告係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是其所受損害,即為被告於不作為期間,原告本得受領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各項福利津貼,至為明確。而被告雖援引教育部99年4月6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1月1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99年9月28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容,辯稱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含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括本薪一項,故原告僅得請求本薪云云,然查,細繹上開函釋意旨,乃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問題,要與本件係被告之公務員涉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顯有不同,亦非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補發之薪資項目中,除薪資本俸外,自得包含學術研究費。
(三)又查,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一、二、三-1、三-2所為之各項請求,除98年11年1日至99年1月17日此段期間尚在二年時效限制內,其餘者均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而依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薪資計算表(見卷一第24頁)所示,可知原告如繼續於被告學校任職,其98年11年1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之每月本薪為50,190元、學術研究費為44,290元,則其年終獎金即為11,810元【計算式:(50,190元+44,290元)×1.5÷12月=11,810元】。是被告應發給原告98年11年1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之薪資本俸、學術研究費及年終工作獎金共為276,202元【計算式:(50,190元×2.0000000月)+(44,290元×
2.0000000月)+(11,810元×3月)≒276,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實際支付該段期間之薪資本俸127,904元【計算式:50,190元×2.0000000月≒127,904元】及年終工作獎金24,358元【計算式:〈(50,190元×1.5÷12月)×2月〉+〈(50,190元+44,290元)×1.5÷12月〉≒24,358元】,則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98年11年1日至99年1月17日期間之薪資即為123,
940元【計算式:276,202元-127,904元-24,358元=123,940元】,及自99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23,940元及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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